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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258號原 告 宋玉菁被 告 雅樂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將原告自民國一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之出勤紀錄(含特別休假天數如何計算、特別休假請假紀錄)及工資清冊(含薪資、獎金明細)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完整薪資明細、工資清冊、獎金發放紀錄、出勤紀錄、特休假計算方式及剩餘天數。查前開資料均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憑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重要證據,而該等資料又多為雇主所製作、保管及執有,勞工甚難提出完整之資料。本院審酌原告聲請被告提出上開資料,均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且其應證事實重要,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提出文書,亦為勞動事件法第35條之雇主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被告自有提出之義務。從而,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本院依法得裁處罰鍰或命為強制處分或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併予說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雅筑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