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264號原 告 羅習之訴訟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新東記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永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五、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各期應給付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先、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11至212、215頁),核其變更係本於起訴之同一事實,及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11月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場人員,約定月薪為4萬8,000元,未約定試用期。原告罹患憂鬱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者,被告竟不顧原告之身心狀況,未給予合理調整或輔導改善之期間,於114年11月9日原告工作結束後,由被告副理即訴外人何忠懿通知原告進辦公室,以多日遲到等問題解僱原告,要求原告就做到今天等語。惟原告經濟狀況吃緊,急需此份工作,且無被告所指連續遲到多天之情事,遂當場告以副理何忠懿如對原告工作表現有意見,原告願意改善,被告不應倉促解僱原告等語。但副理何忠懿聞後未改變態度,僅催促原告儘快辦理離職手續,並拿出空白離職申請書要求原告簽名。原告當時表示要考慮,但副理何忠懿不接受,繼續施壓要求原告填寫離職申請書。原告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副理何忠懿,請求發給欠薪及資遣費,惟副理何忠懿表示「你是被開除的按照勞基法開除的話是不會給資遺費的」、「所以我們沒辦法提供資遺費給您」等語,拒絕支付薪資及資遺費。然而,原告並非出於自願離職,係因在副理何忠懿施壓之下,被脅迫出於錯誤意思表示而簽下離職申請書,且副理何忠懿上開出言,益證被告係對原告為懲戒解僱,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關於身心障礙就業歧視禁止之規定,屬於違法解僱,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在職7日積欠之薪資1萬1,200元(計算式:4萬8,000元÷30×7=1萬1,200元),並依原告月薪級距4萬8,2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675元(計算式:4萬8,200元×6%÷30×7=674元),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並請求回復兩造僱傭關係,暨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惟倘若本院認被告並非違法解僱原告而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被告以原告不適任、嚴重遲到、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資遣原告,至少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資遣,除仍應給付7日薪資、提繳勞退金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外,爰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487條、第234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675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5.被告應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675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5.被告應給付原告467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先位聲明不爭執,願為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認諾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先位聲明對不爭執,願為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認諾判決(見本院卷第213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200元、應提繳675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應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4萬8,000元、按月提繳2,89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時,作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各項金額,分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已屆清償期限,及無確定期限然業經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第一、三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就第五項請求,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487條、第234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200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75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㈤被告應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為勝訴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本院不受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