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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267號原 告 王毓玲被 告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全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3,1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隔月5日給付原告底薪新臺幣(下同)258,428元及交通津貼11,000元,並於每年端午節給付129,214元、中秋節給付129,214元、年終給付516,856元、每年員工酬勞70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自115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4項請求被告自115年4月1日起至恢復原告原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撥原告因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所造成員工持股信託損失賠償4,000元至原告員工持股信託帳戶,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5項請求被告自115年4月1日起至恢復原告原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撥20,000元至原告員工持股信託帳戶(作為因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所致員工持股信託損失之賠償),其提撥日按員工持股信託實施辦法所訂,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7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年度及114年度績效獎金共計1,018,670元,及自各該年度獎金應給付日(分別為114年4月25日、115年4月25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至5項請求薪資、獎金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持股信託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依原告主張之薪資、獎金、勞工退休金、持股信託,原告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25,522,100元【計算式:[(258,428元+11,000元+9,000元+4,000元+20,000元)×12月+129,214元+129,214元+516,856元+700,000元]×5年=25,522,100元】,加計聲明第7項請求之金額1,018,670元,又原告主張113年度績效獎金494,500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自114年4月26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28日之利息24,928元,合計為26,565,698元(計算式:25,522,100元+1,018,670元+24,928元=26,565,698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65,69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先徵收88,105元,扣除前已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10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