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272號原 告 DAVID AARON MARCHANT(李宜倫)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被 告 臺北市VIS世界改造實驗室實驗教育機構法定代理人 黃禮騏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18萬957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萬997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命被告自民國115年8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起按月於次月10前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7萬7120元及利息、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請求被告給付702萬2373元及利息。
(二)原告請求按月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16萬7200元【計算式為:(27萬7120元+9000元)×12×5=1716萬7200元】。
(三)至請求被告給付702萬2373元部分,與上述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18萬9573元(計算式為:1716萬7200元+702萬2373元=2418萬9573元)。
(四)原告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萬3372元,惟原告本件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11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萬1154元後,尚應補繳4萬9970元(計算式:8萬1124元-3萬1154元=4萬9970元)。上開金額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