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279號原 告 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綺麗堂股份有限公司
絢星娛樂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洪黃威被 告 林成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於訴之聲明第5、6項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澄清聲明以網頁廣告廣編稿方式,刊登於Yahoo!奇摩新聞、UDN聯合新聞網、中時新聞網之首頁連續3日,並同步刊登於被告個人社群平台(Facebook、Threads)置頂30日;被告以具名方式,寄發「撤回不實言論暨請求下架函」(內容詳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予曾報導本案之TVBS、4gamers、聯合新聞網等媒體單位,聲明其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記者會所提供之數據及指控均屬不實,並由被告自行請求各該媒體下架相關報導及影片(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47至149頁),嗣於訴訟繫屬後之115年10月12日當庭撤回該等負擔費用刊登澄清聲明,以及寄發起訴狀附件二所示函等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7頁),因此時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該等部分訴之撤回業已生效,本件審理及裁判範圍僅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述本息部分之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至4項原請求被告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嗣於115年7月9日以被告僅有1人為由,刪除「連帶」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綺麗堂股份有限公司、絢星娛樂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原告3公司)自114年底起,因經營環境波動致資金週轉困難,而有部分薪資延發情事,然始終展現清償誠意,積極參與勞資調解,並已與多數員工達成和解,且按期履行還款計畫。詎料,被告於114年12月29日調解(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時,偕同不明人士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意圖癱瘓原告3公司營運。其後,被告明知原告3公司積極處理債務,竟未經多數離職員工授權下,於115年2月13日聯絡民意代表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並於系爭記者會中刻意散佈附表編號2所示之虛偽數據,以及發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洪黃威之名譽權,致原告洪黃威受有精神上痛苦;另亦致原告3公司之股東與投資機關要求報告,營收也衰退50.6%,月收入下降新臺幣(下同)154萬9,458元,或遭人力銀行以社會觀感不佳解除契約而取消刊登,而侵害其等信用權、商譽,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黃威30萬元、原告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原告綺麗堂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原告絢星娛樂有限公司10萬元,及均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黃威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綺麗堂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絢星娛樂有限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略以:原告自承從114年年底起,確實有部分薪資延後發放,未依約給付之情事,伊身為基層勞工,因原告長期未按時給付薪資,導致生活陷入困頓,實為捍衛正當勞動權益、追討工資,方依法採取集體救濟與輿論監督,動機良善且正當,原告指摘伊於媒體所述之人數、金額為刻意誇大、虛偽,惟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明確記載大批員工因原告未依法給付工資、資遣費、勞退金等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足認原告欠薪屬實,是伊依內部員工之訊息、實際狀況,得出受害規模之推估,縱使最後數據與原告主觀認定之帳目有些微出入,亦屬勞工在資訊不對等下,基於欠薪事實所做出之合理陳述,絕非憑空虛構,況原告一邊私下找員工和解,一邊卻指控伊編造數據,主張顯屬矛盾,毫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原告指控伊教唆不明人士煽動鬧事,伊等素不相識,事前或事後亦無聯絡或接觸,倘若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場確有原告所述之非當事人擅自闖入,甚至發表偏激言論,理應當下向調解委員提出異議,何以當下默不作聲?至原告3公司之信用與商譽受損,係因其等自身違法欠薪之事實所致,與伊言論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而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再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未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㈡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言論
原告主張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偕同不明人士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見本院卷第9頁),而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自承發表該等言論之人並非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與所謂不明人士有何聯繫,或於調解當日係由被告准許該不明人士進入調解會場,而與原告權益受侵害間有何行為共同關聯或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非可取。
㈢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言論
原告主張被告曾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僅辯稱已進行合理查證,且原告3公司之信用與商譽受損,係因其等自身違法欠薪之事實所致,與伊言論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查原告既不爭執原告3公司有欠薪情事(見本院卷第9頁),且依原告整理最有利於被告之結果,原告3公司積欠薪資、資遣費等項目之名單人數約有36人,金額約304萬元(見本院卷第151頁),而究竟資方積欠薪資、資遣費等金額為何,當會受到勞資雙方對於薪資數額、出勤日數、年資等認知之不同,而有相當之落差,則被告依其所調查之資料,應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為真實;參以原告3公司本案所涉及者,非僅關乎單一勞工之勞動糾紛,而係攸關多數勞工之勞動權益,與公共利益難謂無關,則其為維護勞動權益所為上述言論之發表,難認主觀上具有明知不實或惡意,且欠缺不法性。況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其等股東或投資機構要求原告說明或人力銀行要求解除契約,主要係因原告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欠薪情事,而非因欠薪達一定數額,亦難認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有侵害原告3公司所主張之信用或商譽之情;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營收資料,其於115年1、2月份營收固有衰退,然原因所在多有,也無從認定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有何因果關係。至被告所述之員工是否有授權其召開系爭記者會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㈣就附表編號3部分之言論
原告洪黃威於另案偵查中曾稱,當時調解室內有20幾個人,包含2個勞工局人員及我的特助,其他都是員工,當時我向員工解釋因為公司賠錢,欠員工的錢會償還,訴外人陳沛晴就說我的意思是不是指員工是賠錢貨,我跟他解釋我沒有這樣說,後續我在跟其他員工談話,他重複插話詢問我,他是不是賠錢貨,我為了讓他閉嘴,我才說他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縱原告洪黃威該言語係因與陳沛晴發生口角衝突所為短暫之爭執,然不影響其確曾指稱特定員工為賠錢貨,自難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有侵害原告洪黃威之名譽權。
㈤就附表編號4部分之言論
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乙節,固有電視新聞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然所謂「做這些事情」之「事情」內容為何?並無法從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得知,實難認原告洪黃威之名譽權有因此遭侵害。
㈥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名譽權或信用權、
商譽有遭被告不法侵害,則其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黃威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綺麗堂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絢星娛樂有限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文書及電子資料、函詢記者會主辦機關或民意代表等、傳喚列名之員工到庭作證、保全相關電子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認為均無調查或保全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名譽權及信用權、商譽之內容編號 言論內容 證據出處 1 「要讓公司倒掉」、「讓他一次出名…當然也有可能一次就倒了」(見本院卷第9頁) 本院卷第19頁 2 受害人數35人、欠款金額564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 本院卷第27至29頁 3 洪黃威辱罵員工為賠錢貨(見本院卷第9頁) 本院卷第27至29頁 4 原告洪黃威說跟民進黨的一些官員認識…所以說他做這些事情都比較沒事(見本院卷第9頁) 本院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