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295號原 告 楊于萱
黃華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曾柏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耀陽數位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53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前以起訴視為勞動調解聲請,固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本件除原告等請求被告各給付其17,227元部分,已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調解成立外,其餘部分則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自應續行訴訟。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于萱1,677,9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華城1,399,4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077,419元(計算式:1,677,973元+1,399,446元=3,077,4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36元,扣除原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35,536元(計算式:37,536-2,000=35,536)。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