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許漢生
劉君彥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華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許漢生、劉君彥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14萬2,572元,及各自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31萬8,572元(計算式:17萬6,000元+14萬2,572元=31萬8,57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包含原告許漢生請求給付工資8萬元、資遺費2萬8,875元、勞健保賠償2萬3,067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賠償4萬1,580元、113年10月至12月勞健保欠費2,478元,原告劉君彥請求工資7萬4,000元、資遺費1萬4,000元、勞健保賠償1萬8,172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賠償1萬4,400元,其中屬於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合計為25萬2,855元(計算式:8萬元+2萬8,875元+4萬1,580元+7萬4,000元+1萬4,000元+1萬4,400元=25萬2,855元),原應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87元(計算式:3,580元×2/3=2,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即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73元(計算式:4,360元-2,387元=1,97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453元,尚欠520元(計算式:1,973元-1,453元=52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