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湯福強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訴訟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潘俞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技工,自民國110年5月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北投公園(防空壕迷宮)服務。詎被告率認原告對其員工甲(代號,姓名年籍保密)涉有職場霸凌情事,以114年6月26日北市工公人字第1143035915號職工異動通知書,自同年6月27日起,將原告調動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陽明公園辛亥光復樓服務,仍擔任技工(下稱系爭調職命令),工資不變。然原告並未干涉甲之工作,僅是善意提醒甲應完成清潔工作,且原告從未干涉甲請假,並非職場霸凌。又系爭調職命令使原告每日通勤時間從1小時增加為2小時,原告尚須照顧罹患慢性病之母親,如此通勤顯然強人所難,被告本可將原告調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圓山公園管理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園藝管理所,卻捨此不為,並未考量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故系爭調職命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確屬無法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調職命令無效。
二、被告辯以:原告與甲僅為同事,對甲並無監督管理之權責,卻自113年7月起,無端干涉甲請假,挑剔甲清潔工作之情況,將之上傳至Line群組,並常對甲咆哮,顯屬職場霸凌行為,業經被告查明屬實。被告為維護職場秩序,避免原告繼續侵害他人權益,未逕行懲戒,而為系爭調職命令,屬於和緩而合理之管理手段。原告調職後工作性質相近,薪資未減,且依Google Map測算結果,其通勤時間從原本1小時28分增加為1小時43分鐘,僅小幅增加15分鐘而已,顯然並未影響原告之家庭生活,何況被告另有提供彈性工時措施、交通補助,顯已兼顧原告之權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尚非全以內政部所定調職五原則為衡量標準。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尚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申言之,在懲戒型調職中,雇主係因勞工個人之違紀行為而為調職,勞工已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收警惕、嚇阻之效,對勞工常須課與一定程度之不利益。此與經營型調職中,雇主因其自身經營上需求而調動勞工,勞工本身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之情形,尚有不同。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之規定,係將以往用於經營型調職之內政部調職五原則函釋,部分修正後予以明文化,徵諸立法理由,立法院對於懲戒型調職之存廢並無任何審議、決定。參諸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5款、第6款規定,雇主應於工作規則記載應遵守之紀律、獎懲事項,可見立法者亦承認雇主具有懲戒權,如果不允許懲戒型調職,雇主的懲戒手段勢必大幅受限而欠缺威嚇力,無法維持企業秩序,應非立法者所樂見。然而,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沿襲調職五原則,除了第1款「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外,其他各款均未能切中懲戒型調職的爭執重點,尤其第2款規定調職必須「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倘若嚴格依照文義執法,將大幅限縮懲戒型調職的空間,致生與企業經營實務不符、且與勞動基準法其他規定相矛盾的結果。是以,立法者制定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時,未斟酌懲戒型調職之特性而另設適切規定,不符合「不等者不等之」的法理,產生隱藏性法律漏洞,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將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限縮適用於經營型調職之情形。至於在懲戒型調職中,勞工既有可歸責之事由,應依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意旨,審查調職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而不應墨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定各款標準。
㈡又所謂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
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其行為是否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應依社會通念,視該行為與工作是否具關連與合理性,綜合評估該行為樣態、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疇,妥為認定,此參114年12月19日增訂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之1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即明。當次修正增訂之條文中,關於職場霸凌之定義及判斷標準,是參酌向來裁判先例、行政規則及外國立法例,予以明定,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本件原因事實雖於上開規定施行前發生,仍應依民法第1條規定,將上開規定作為法理,適用於本件。其次,雇主對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並建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①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②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③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④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114年12月19日增訂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之2亦有明定。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之2,係現行同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之具體化規定,此部分因須制定相關子法以為因應,故其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另行訂定,以便企業界遵循。但雇主已自願提前採行上述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者,應認為其依上開規定意旨所為之懲戒或處理措施,係屬正當而必要,並非出於不當目的所為。
㈢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技工,自110年5月起在北投公園(
防空壕迷宮)服務。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職場霸凌情事,發布系爭調職命令,自同年6月27日起,將原告調動至陽明公園辛亥光復樓服務,仍擔任技工,工資不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勞訴卷第62-63頁),且有系爭調職命令在卷足憑(見勞訴卷第21頁),可先認定。惟甲前於114年4月28日申訴原告有職場霸凌情事,被告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後,綜合甲、原告之供述、證人A、B之證述、錄影畫面及Line訊息等證據,認定:原告與甲僅為同事,對甲並無監督管理之權責,卻自113年7月起,無端挑剔甲清潔工作之情況,將之上傳至Line群組,並對甲咆哮,顯屬職場霸凌行為,有被告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第11407號)在卷可查(見勞訴卷第77-98頁)。原告泛稱:其僅係善意提醒云云,然原告既非甲之主管,對甲並無監督權責,卻時時緊盯甲工作狀況,質問甲出勤情形,吹毛求疵,顯然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純係無端挑釁,絕非善意,其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因原告霸凌甲,故將原告調離原工作地點,確有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可言。
㈣查原告於系爭調職命令後,仍擔任技工,工資不變,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勞訴卷第62-63頁)。就通勤時間而言,原告於調職前,自其新北市泰山區之居所,搭乘大眾運輸前往北投公園(防空壕迷宮),單趟車程約需時1小時15分至1小時28分,其調往陽明公園辛亥光復樓後,單趟車程約需時1小時37分至1小時43分,有被告及本院以Google Map測算之結果在卷可憑(見勞訴卷第101、119-125頁),兩者相差最多28分鐘。又被告依據臺北市市政大樓各機關彈性上班實施要點規定,設有彈性工作時間,週一至週四為上午7時30分至9時30分,下午4時30分至6時30分,週五為上午7時至9時30分,下午4時至6時30分,在彈性時間內員工可自由選擇其上、下班時間;同時,員工於上班前、下班後,須親自接送或照顧65歲以上之家庭成員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經機關同意後調整其週一至週五之上、下班時間為上午7時至10時,下午4時至7時,原告並已於114年7月7日提出申請,經被告核准在案,有申請書在卷足憑(見勞訴卷第111頁)。此外,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交通費補助表規定,原告居所在新北市林口區,調動後辦公處所在臺北市北投區,可領取第4級交通費每月1,260元(見勞訴卷第113頁)。是以,原告於調職後,通勤時間單程增加至多28分鐘,雖有不便,但被告已允許彈性上下班,並補助交通費,予以相當之緩解,衡酌原告本件係因職場霸凌而遭調職,被告本應依法處理,難認系爭調職命令欠缺合理性。
㈤被告所為系爭調職命令既具備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
理性,應認為合法有效,原告即有服從義務,並無任意選擇工作地點而要求改調之權利,故原告主張應改調至圓山公園管理所、園藝管理所,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職命令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