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204號原 告 曾祐展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陳明政律師被 告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中道被 告 易建雄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黃郁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64,21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7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自明。

二、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每月應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57,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468元,且被告每年另有發放年終獎金及春節獎金,其114年1月間發放之金額為485,800元等情,是以,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57,080元[計算式:((57,000+3,468)×12+485,800)×5=6,057,080]。而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請求給付工資、提繳退休金及請求給付年終獎金及春節獎金部分,與第一項之得受經濟利益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定之,核定為6,057,08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四項中請求給付加班費107,139元部分、第五項請求給付損害賠償300,000元部分,與上述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64,219元(計算式:6,057,080+107,139+300,000=6,464,219)。

三、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9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中關於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164,219元,此部分所對應裁判費73,689元之2/3即49,126元,應暫免徵收,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073元。原告起訴時繳納17,348元,尚應補繳10,72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