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被 告 柯佳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為:兩造依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雖有成立調解,但其並無違反系爭調解紀錄,被告柯佳吟卻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紀錄為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准予執行系爭調解紀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經該院以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勞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執系爭勞執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291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從而,原告乃主張被告不得依系爭裁定對其強制執行,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勞執裁定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執系爭勞執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應撤銷桃園地院系爭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事件);備位聲明則請求酌減系爭勞執裁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並確認該酌減部分之違約金不存在,且不得就該酌減部分之違約金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應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事件)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係持雲林地院系爭勞執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囑託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1994號履行勞資爭議調解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然被告業於114年12月5日撤回該部分之執行聲請,且經桃園地院行函撤回囑託本院之執行,本院已無執行事件等節,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1994號履行勞資爭議調解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見本院執行處僅係受桃園地院囑託執行原告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且業經桃園地院撤回囑託,本院並非執行法院,依上開說明,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至原告所提其餘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部分核與上述專屬管轄部分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桃園地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訴訟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