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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233號原 告 楊惟凱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民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萬8,3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9頁),而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詐欺、侵占金額為98萬9,757元,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就原告起訴請求超過98萬9,757元部分,非上開刑事案件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惟原告得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聲明逾上開刑案認定部分為105萬8,581元(計算式:204萬8,338元-98萬9,757元=105萬8,5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0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欠1萬1,902元(計算式:1萬3,902元-2,000元=1萬1,90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98萬9,757元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