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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233號原 告 楊惟凱被 告 洪民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31號業務侵占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71號裁定移送前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下同)98萬9,757元本息之部分,非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應徵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以115年度勞訴字第23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2元,該裁定於115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87頁),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逾98萬9,757元本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