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林嘉恩律師被 告 陳偉浩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複 代理人 吳旻潔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本件案發地點雖在00000000市,但被告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屬於本院轄區,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00000000公司(下稱00公司)之員工,被告為機師,原告為空服員。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5日,在00000000市000飯店(下稱00飯店)大廳,與機組員集合,欲出發前往機場執行飛行勤務之際,適被告結束飛行勤務,與機組員前往00飯店投宿,亦在大廳等候,詎被告竟突然俯身以其頭部、臉部靠近原告胸部,約僅兩個拳頭之距離,原告下意識抱胸抵擋,始免遭被告不當碰觸。原告遭此冒犯,受辱甚鉅。被告所為確屬性騷擾,案經00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成立,予以記過1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1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性騷擾之判斷,應以合理被害人之角度觀察。被告當時因為覺得原告很眼熟,心想也許兩造曾經於執行飛行勤務時見過,始查看原告名牌,確認原告之姓名。被告並未靠近原告胸部,亦未持續緊盯原告胸部。故被告所為純屬社交情境下合理舉動,並未逾越社交互動之界線,並非性騷擾。況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10,0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請求賠償,而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屬於侵權行為之特殊類型,故本件係侵權行為事件,本應準據侵權行為地法即00法,然兩造均為我國國民,生活重心均在我國境內,僅因工作因素,偶然到訪00,於當地少有連結,應認我國法始為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被告亦不爭執本件應準據我國法(見勞訴卷第51頁),故本件應準據我國法審判,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違反他人意願且不受歡迎,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視覺騷擾,亦屬性騷擾之樣態之一,有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條規定可參,此等行為雖未直接觸摸被害人之身體,然其冒犯被害人而貶損其尊嚴,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慰撫金。
㈢查兩造均為00公司員工,原告為空服員,被告為機師。兩造
因執行飛行勤務,分別前往00,而於114年6月15日,在00飯店之大廳,被告曾上前注視原告胸前名牌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勞訴卷第82頁),可先認定。次查證人A0003:
當日在00飯店大廳,00公司有2班機組員在大廳內,共32人,被告原本與證人A0002、我在大廳柱子旁聊天,原告當時站在櫃檯附近,與我們有些距離,之後被告走向原告,我有聽到原告講「你為什麼看我胸部」,聲音蠻大的,我與另外2名友人有嚇一跳,但沒有轉過去看什麼事,怕他們太尷尬,且被告當時因另案遭申訴性騷擾,我的友人當證人,想要避開被告,我與友人想說不干我們的事,趕快離開就好等語(見勞訴卷第111-114頁),並有現場示意圖在卷可佐(見勞訴卷第59、121頁),從原告大聲說:「你為什麼看我胸部」之臨場反應來看,足認被告過度靠近,未保持適當距離,已足使原告感到不適。00公司因原告申訴,調查後認定被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予以記過1次,亦同此認定(勞訴卷第33-39頁)。至於證人A0002其到庭證稱:沒有看到兩造互動,且記憶模糊等語(見勞訴卷第108-110頁),其證述已不影響結論。
㈣被告雖辯稱:其心想也許兩造曾經於執行飛行勤務時見過,
始查看原告名牌云云(見勞訴卷第52、172頁),此與被告在00公司性騷擾調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勞訴卷第36頁),然據證人A0003:事後被告跟我說,他認為這是誤會,他當時有幫同組的機組員爭取到早餐,要找機組員去吃早餐,才會去看原告的名牌,他有老花眼等語(見勞訴卷第112-113頁),則被告就其查看名牌之目的,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況且,不論目的為何,被告如欲確認原告之姓名,張口詢問即可,毋庸逕行查看原告胸前之名牌,且機組員名牌係配戴在胸前,而胸部為女性之第二性徵,被告縱欲查看名牌,仍應予以顧慮,保持適當距離,不應過度靠近。據此,被告上前注視原告胸前名牌時,過度靠近原告胸部,違反原告之意願,且客觀上與性或性別有關,有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使原告感到冒犯、不適,自屬性騷擾無訛。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除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外,尚須考慮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及加害人可歸責性之程度,用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上前注視原告胸前名牌時,過度靠近原告胸部,客觀上足使原告感到冒犯、不適,確有造成一定之精神痛苦。又被告前於114年2月間,因在機上無故與其他女性空服員即訴外人B女攀談,且談話過程中過度靠近,經訴外人B女於114年5月2日申訴性騷擾,在該前案訪談過程中,被告又為本件之性騷擾行為,嗣前案與本件均經00公司認定性騷擾成立,有00公司115年6月15日函文及所附調查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勞訴卷第131-150頁),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14年7月3日,又在Thread上發文稱:「女人要哄,一哄智商馬上下降,一抬,智商瞬間180。……女生洗完澡後不能馬上穿小褲褲」云云,有截圖在卷足憑(見勞訴卷第17頁),自被告前後行為觀之,足認被告欠缺性別意識,且經00公司調查後仍未改善,仍為本件性騷擾行為,可歸責性較高。再者,被告為機師,屬於高收入職業,其財產、所得均較常人為高,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詳如限閱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爰綜合上情,酌定本件慰撫金為250,000元。
㈥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6日(見勞訴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喪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