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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張桂森

朱清彥呂理杰洪玉英溫東明葉秋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華育成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位。原告張桂森、溫東明、葉秋生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每月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朱清彥、呂理杰、洪玉英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每月領有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司機加給屬經常性給付,均為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伊等退休、計算退休金數額時,未將系爭領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為計算,致短少給付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員工薪資應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系爭領班、司機加給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行政院、經濟部所定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縱認系爭領班、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張桂森、呂理杰、洪玉英、溫東明、葉秋生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計算系爭領班、司機加給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對於原告等人於附表一所列載之原告服務單位、職位;附表二所列載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結清基數、平均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之記載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惟原告主張系爭領班、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之一部,應納入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所示金額予原告並加計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

(二)原告主張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均屬於工資之一部,查:

1、原告張桂森、溫東明、葉秋生除附表一所示原有職務外另兼任領班,被告另按月發給領班加給;原告朱清彥、呂理杰、洪玉英除附表一所示原有職務外另兼任司機,被告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等人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等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8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此,考量原告等人於原有職務外兼任領班、司機之工作,而擔任領班、司機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系爭領班、司機加給亦係因其等額外負擔領班、司機工作所為給付;被告既因原告等人擔任領班、司機,按月持續發給固定金額之系爭領班、司機加給,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屬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是系爭領班、司機加給自屬工資一部分。

3、被告雖抗辯經濟部一向認系爭領班、司機加給非屬工資,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列項目,並舉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3517540號函、111年12月6日經營字第11102618370號函為證。惟系爭領班、司機加給已經本院認定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縱被告之上級行政機關曾以函文表明其發給之領班、司機加給不屬工資,然本院並不受行政機關相關函釋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4、被告又抗辯原告張桂森、呂理杰、洪玉英、溫東明、葉秋生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系爭領班、司機加給等語。查:

⑴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

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再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2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所稱之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

⑵依此,可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文義,與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在勞基法施行前,就工資認定之標準應與勞基法施行後無異,若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領班、司機加給屬工資範籌,已如前述,即應計入原告勞基法施行前年資退休金計算。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三)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漏未將系爭領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有短付退休金之情事,應屬有據。而被告對於附表二原告等人所主張應補發之金額計算未予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四)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並未於原告等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將系爭領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金額,即屬給付遲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所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分別加計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民國)編號 姓名 服務單位 職位 1 張桂森 第三核能發電廠 機械裝修員 2 朱清彥 第二核能發電廠 機械裝修員 3 呂理杰 第三核能發電廠 機械裝修員 4 洪玉英 台中供電區營運處 電機工程員 5 溫東明 第三核能發電廠 儀器修造員 6 葉秋生 第三核能發電廠 電機裝修員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結清基數 退休前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張桂森 66年10月9日 110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6667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3333 6個月 3590元 2 朱清彥 81年2月23日 113年7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3個月 3328元 14萬9760元 113年8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45 6個月 3328元 3 呂理杰 67年10月9日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3個月 3328元 14萬9760元 112年2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6個月 3328元 4 洪玉英 70年7月16日 114年7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6.1667 3個月 3891元 17萬1204元 114年8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8333 6個月 3891元 5 溫東明 69年10月15日 110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7.6667 3個月 0元 1萬3272元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3333 6個月 355.5元 6 葉秋生 62年6月21日 110年6月2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11年7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6個月 3199元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