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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301號原 告 謝珮華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沈春池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44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406元,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觀諸卷附資料原告現年3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2,544,360元(計算式:〔40,000+2,406〕×12×5年=2,544,360)。又上開訴之聲明第ㄧ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二、三項請求給付此間工資本息及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即以2,544,36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4,3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3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故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445元(計算式:31,335-31,335×2/3=10,445)。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