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302號原 告 陳湘玲被 告 喆方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斐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3萬706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9906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命被告自民國115年9月7日起至復職之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利息、請求被告給付243萬7060元及利息。
(二)原告請求按月給付工資,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萬元【計算式為:7萬5000元×12×5=450萬元】。
(三)至請求被告給付243萬7060元部分,與上述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3萬7060元(計算式為:450萬元+243萬7060元=693萬7060元)。
(四)本件原告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2698元。惟原告請求其中關於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薪資、加班費部分訴訟標的價額663萬70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5萬2792元(計算式:7萬9188元-2萬6396元=5萬2792元)。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9906元(計算式:8萬2698元-5萬2792元=2萬9906元)。上開金額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