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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 告 VONG GIA HAN (中文名:黃家欣)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潘信華即宜聖食堂

黃吉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應提繳新臺幣柒仟肆佰零壹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5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3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所為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4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宜聖食堂(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黃吉鋒)實際營運之輔仁大學宜聖宿舍1樓餐廳擔任兼職內場人員,時薪為21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被告於114年9月9日未經預告即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4年9月9日。惟被告尚積欠伊資遣費5,953元、預告期間工資9,530元、114年8至9月份工資1萬4,237元未給付;又被告於伊任職期間並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卻仍扣繳勞保費共計2,860元,自應返還之;再者,被告於114年7月份未依法為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伊必須自行墊付886元,亦得請求返還之;此外,被告於伊任職期間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自得請求被告提繳8,575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另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自得請求被告開立離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9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應給付原告3萬3,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吉鋒應給付原告3萬3,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應提繳8,5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黃吉鋒應提繳8,5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前4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被告黃吉鋒應開立發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吉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伊與被告潘信華就宜聖食堂間為隱名合夥關係,僅就出資限度負有限責任,從而,若宜聖食堂確有積欠原告資遣費等費用,亦僅得就伊交付予被告潘信華之出資額中為請求。此外,原告請求之項目均以最低工資2萬8,590元作為計算標準,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工資單係以小時計算可知,其並非為月薪制,是原告請求之數額亦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勞動契約究竟存在於何人之間?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9頁),其上記載:「單位名稱/宜聖食堂」、「負責人/潘信華」,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宜聖食堂之負責人姓名為「潘信華」,組織型態為「獨資」,是系爭勞動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間乙節,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黃吉鋒為實際負責人乙節,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而其上雖記載「宜聖食堂法定負責人潘信華表示公司另有實際負責人黃吉鋒先生」等語,然此節既為被告黃吉鋒所否認,復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被告黃吉鋒為宜聖食堂之實際負責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聲請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薪資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明細表、居留證正反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第73頁),而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原告得向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114年8至9月份工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積欠原告114年8至9月份工資9,937元、4,2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給付上開期間工資共計1萬4,13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預告期間工資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對於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任職年資係自114年4月7日起至114年9月9日(含

)止,已如前述,任職期間為5月又3日,然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並未提前預告資遣,而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114年8月份工資為9,937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312元(計算式:9,937元÷30日×10日=3,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於3,3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資遣費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任職起日為114年4月7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

4年9月9日(含)止,其年資為5月又3日。而原告任職期間每月之工資分別為2萬8,590元(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未爭執)、2萬1,012元(見本院卷第39頁)、2萬8,590元(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未爭執)、2萬8,590元(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9,937元(見本院卷第31頁)、4,2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總計為12萬919元,平均工資為每月2萬3,254元【計算式:120,919元÷156日×30日=23,254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56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4,941元【計算式:23,254元×(5+3/30)×1/12×1/2=4,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給付資遣費於4,941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⒋扣繳勞保費、健保費

原告就此部分,業據提出薪資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為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⒌勞工退休金提繳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同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每月工資分別為2萬8,590元(被告潘信華即宜聖

食堂未爭執)、2萬1,012元(見本院卷第39頁)、2萬8,590元(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未爭執)、2萬8,590元(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9,937元(見本院卷第31頁)、4,2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其退休金月提繳數額分別為1,715元、1,320元、1,715元、1,715元、666元、270元,共計為7,40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提繳勞工退休金7,401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給付原告2萬6,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提繳7,40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潘信華即宜聖食堂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