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 告 邱忠慶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趙國涵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醴泉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調解聲請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9,572元暨起訴後法定遲延。㈡被告應連帶提撥1萬6,93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2萬6,510元(計算式:40萬9,572元+1萬6,938元=42萬6,51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惟其中24萬4,642元(計算式:工資20萬6,192元+年終獎金1萬元+特休未休工資6,000元+資遣費2萬2,500元=24萬4,64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部分,屬因請求給付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00元(計算式:3,450元×2/3=2,300元),故聲明第一、二項部分應先徵收裁判費3,490元(計算式:5,790元-2,300元=3,490元)。聲明第三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是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收6,490元(計算式:3,490元+3,000元=6,4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欠5,490元(計算式:6,490元-1,000元=5,49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