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48號原 告 王威閔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被 告 黃俊強即藍海水族館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余秀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73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66,4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8,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5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嗣被告於113年8月23日違法解僱原告。原告在職期間,每月工作24日,僅休假6日,每日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間10時,故每日均加班2小時,被告從未給付加班費,因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67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8小時=167元),原告應給付加班費共1,182,816元(計算式:167元×1.33×2小時×24日×111月=1,182,816元)。又被告從未給與原告特別休假,原告依法本應有109日之特別休假,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43,964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108日=143,964元)。此外,被告從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應補行提繳266,400元(計算式:40,000元×6%×111月=266,400元)。而被告資遣原告,另應給付資遣費185,000元、預告期間工資40,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中段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1,182,81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43,96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185,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266,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66,4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兩造為多年好友,原告僅偶爾至被告店內聊天,並基於朋友情誼協助顧店,被告則給與金錢補貼,兩造間並無從屬性,並非僱傭關係,業據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59號毀損債權案件(下稱偵案)中自陳明白。原告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並非真正,出於變造。又原告於113年7月31日趁被告外出之際,擅自翻拍電腦內商業機密資料,且於同年8月間不實檢舉被告違反動物用藥規定,其行為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被告亦得終止勞動契約,毋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被告之加班費請求,距離本件起訴超過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因另有負債,不願留有薪資轉帳及加保紀錄,以免債權人追討,故與被告約定將勞健保、勞工退休金等均折現給付,不辦理投保及扣繳,自不得指摘被告違法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而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有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兩者只是不同法令上用語不同,實為同一契約類型。一般學理上認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兩造間是否屬於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應審酌其契約實質上有無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妥為認定。
⒉查藍海水族館原係林詩森設立登記之獨資商號,嗣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受讓其經營權,於104年2月12日辦畢變更登記,迄今均為被告獨自經營,業經本院調取藍海水族館之商業登記卷宗核閱無訛(見勞訴卷第239-264頁),被告亦不爭執其獨資經營之事實(見勞訴卷第183-184頁),可以認定。
據證人即藍海水族館前員工楊清雄證稱:藍海水族館原由林詩森掛名擔任負責人,實際上的前老闆人在高雄,我現在不記得姓名,在前老闆經營時,正職員工有十餘人,原告是前老闆時代的員工,中途有離職。被告在104、105年間接手經營後,有把原告回聘,此後原告一直在職,前期員工有我、原告、工讀生2人,後期剩我跟原告。我在3年前(即112年間)離職後,原告還繼續工作,我之前有回去跟藍海水族館買東西,那時原告還在店裡。藍海水族館原則上全年無休,只有大年初一、初二休晚上,即下午5時休息。營業時間是每天中午12時至晚上10時,中間沒有休息,都是我跟原告從早到晚工作,不會換班,我們月休6天,沒有特休。我跟原告要負責店裡的所有工作,包含銷售、照顧活體、清潔等。進貨、採購是被告本人負責,我跟原告負責點貨。原告跟我一樣,月薪40,000元,以現金領取等語(見勞訴卷第289-296頁)。參以原告於107年間即有多次在被告店內顧店、接待顧客情形,有偵案中告訴人吳碧燕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勞訴卷第209-223頁),足認證人楊清雄所述屬實。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其妻余秀娥於證人楊清雄到庭證述之前,曾傳訊予證人楊清雄之妻,要求證人楊清雄不可到庭作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否則將提出偽證告訴,甚至汙衊證人是「為了錢」而來作證云云,有證人楊清雄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在卷足憑(見勞訴卷第301-325頁),顯見被告夫妻因為心虛害怕敗訴,即騷擾證人,意圖阻礙其出庭證述,此等手段甚為惡質,應作為全辯論意旨之一環,一併審酌,益徵證人楊清雄所述確屬可信。
⒊觀諸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可見原告不僅就店內事務請示被
告,且會傳訊予被告請假(見勞訴卷第97-107頁),而原告提出之被告店內收銀員銷售總表之螢幕翻拍畫面中,亦有原告之來客數、銷售額等統計資料(見勞訴卷第109-125頁)。被告雖辯稱:此類資料係原告所變造,其內容與常理不符云云,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然證人楊清雄已明白證述:上述截圖中之「強哥」就是被告,我有他的Line,而被告店內之銷售資料格式與原告提供之資料相符,其中店長是被告,另有我、原告的名字,我們在結帳的時候,都要輸入電腦,被告如果在店內就由被告結帳,若被告不在,就由我或原告結帳等語(見勞訴卷第293、295頁),足認該等資料形式上應屬真正。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告雖翻拍被告電腦螢幕畫面,始取得上述統計資料,惟此係為保存證據以備訴訟之需,且其資料內容為被告店內之營業額數據,並不涉及被告個人之隱私事務,應認原告所為尚符合比例原則,該等螢幕翻拍畫面應有證據能力。
⒋據上可知,原告長期擔任被告之正職店員,月薪40,000元,
工作時間為每天中午12時至晚上10時,月休6日,與證人楊清雄一同分擔店內工作,如無法出勤須向被告請假,且就店內事務須請示原告,顯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無誤。
⒌兩造於偵案之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否認有僱傭關係存在,一
致辯稱:原告已於106年間離職,之後只是去被告店內聊天,偶爾幫忙,沒有領薪資云云(見勞訴卷第225-238頁),惟此與上述事證均不相符,顯見當時兩造係為規避強制執行及毀損債權之罪責,始勾串而為虛偽供述,不足憑採。故被告辯稱:兩造為多年好友,原告僅偶爾至被告店內聊天,並基於朋友情誼協助顧店,被告則給與金錢補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明示終止之事由及法令依據,並證明其主張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始得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113年8月23日要求原告不得再前來店內,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勞訴卷第183-184頁),然被告亦自承:
被告認定無勞動契約,且不懂法律,所以不會援引法條(見勞訴卷第184頁),則其並未明示終止之法令依據,其解僱行為不具程序正當性,應屬無效。被告雖於訴訟中追補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作為法令依據,然其於解僱當時並未告知,自不得於訴訟中變更主張。是以,兩造間勞動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仍繼續存在,已可認定。
㈢加班費:
⒈本件相關之加班費之規範如下:
⑴平日加班: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原規定:「雇主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加給之」,同法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後,上述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但內容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休息日加班:
①上述105年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本無休息日之規定,如勞工工作超過每週40小時,即應適用當時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
②上述105年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
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24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第24條第3項規定:「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③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3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已刪去
上述第24條第3項規定,至於第3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規定則未修正。
⒉上述加班費之規定,乃相對強行法,依該法定標準算出之金
額,是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具有強行性效力、直律性效力。勞雇雙方另行約定較優厚之計算標準,固為法所不禁;而在相關權利具體發生之前,勞雇雙方事前約定較不利於勞工之計算標準,或勞工事前拋棄其加班費請求權,則為法所不許,依民法第71條本文、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此類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但在相關權利具體發生之後,勞工仍得處分其既得之權利。在處分權主義下,勞工僅就其權利之一部分起訴請求,或於訴訟中撤回起訴,乃至於與雇主成立調解、和解而拋棄其權利等,原則上均可委由勞工自行決定。又基於辯論主義,勞工若為簡化計算,採用低於法定標準之計算方法,於訴訟中主張其加班費金額,是勞工優先追求程序利益,以減少訴訟上耗費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在實體利益上適度退讓之結果,基於程序利益保護原則,亦應予採納。
⒊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及被告之答辯狀,就請求、答辯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應分別具體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故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負主張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為具體之陳述時,對造當事人原則上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惟在證據資料偏在於對造,無從期待當事人具體主張之情形,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其主張責任。據此,勞工請求加班費時,原則上固應就其加班之日期、起迄時間、時數、及其加班費基數、計算方法,逐一具體主張,以克盡其主張責任。然而,雇主若未依法備置出勤紀錄,或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因其每日工作流程均連續不斷、反覆發生,要求勞工逐一回憶多年來之加班日期或起迄時間,不免強人所難,此時應適度降低主張責任,允許勞工不具體指明日期、起迄時間,而以在固定週期內特定時數之方式(如:因應營業時間而每月加班多少小時,或固定每週某幾日下班後加班多少小時等),主張其加班時數。
⒋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
之義務;而當事人持有文書,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擬制真實之制裁」。又勞工之出勤紀錄,亦即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即為上述雇主依法所應備置之文書之一,此參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雇主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出勤紀錄,法院即得課以擬制真實之制裁,依自由心證推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在決定擬制真實範圍時,法院應斟酌勞工取得該證據之可能性、該證據之重要性、雇主未能提出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追求程序上之公平。倘無其他相左之事證足以據為相反之認定時,法院得認定待證事實為真實。惟若勞工主張之待證事實與其他已浮現之事證有所出入,仍應依自由心證綜合判斷事證,僅認定當事人關於該文書內容的主張為真實、甚或全然不予認定。
⒌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於115年3月24日命被告提出
原告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見勞訴卷第185頁),被告僅具狀辯稱:原告非受僱員工,其無須備置出勤紀錄、工資清冊云云,並未遵期提出(見勞訴卷第265-266頁),然原告確係被告之勞工,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主觀否認,並非不必提出出勤紀錄、工資清冊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從本院之命提出出勤紀錄、工資清冊,揆諸上開意旨,應降低原告之主張責任,並對被告課與擬制真實之制裁。
⒍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每月僅休假6日,每日工作時間為中
午12時至晚間10時,故每日均加班2小時等情,核與證人楊清雄證稱:藍海水族館原則上全年無休,只有大年初一、初二休晚上,即下午5時休息,原告與我月休6天,沒有特休,每天工時與營業時間相同,是每天中午12時至晚上10時,中間沒有換班,也沒有休息,我們叫便當自己抽空吃,有客人來時,就要先服務客人,待客人離去才繼續用餐等語相符(見勞訴卷第290-293頁),應推認為真實。然原告每月工作日數,應依各月日數而定,因小月30日、大月31日,原告主張其小月、大月均工作24日,應屬可信。然而平年2月僅有28日,原告月休6日後,工作日僅有22日;閏年2月有29日,原告月休6日後,工作日僅有23日。又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即已離職,當月工作日最多僅有23日。此外,被告於歷年大年初一、初二均營業至下午5時,原告於初一、初二當無加班時數可言。至於休息日部分,因被告僅給與原告月休6日,有工作日2日依法應屬休息日,本應按上述各時期之休息日費率計算,但原告均主張以加成1/3計算,其加成比率雖低於法定標準,依據辯論主義,仍可採納。據此計算,原告各月份之工作日數、加班時數、加班費金額如附表所示。
⒎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證人楊清雄約定每月5日發薪,為證人楊清雄證述明確(見勞訴卷第294頁),則每月之加班費,應以次月5日為清償期,並起算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本件係於114年6月4日起訴,原告109年4月份以前之加班費,清償期均在109年5月5日以前,距離本件起訴已超過5年,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給付。至於原告109年5月份以後之加班費,清償期在109年6月5日以後,均未罹於時效,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就此未罹於時效之部分,即109年5月至113年8月23日間,原告工作日共有1,240日,加班時數共2,464小時,加班費共547,556元(計算式:
(40,000元÷30日÷8小時)×(1+1/3)×2,464小時≒547,556,四捨五入至整數),詳如附表所示。
⒏是以,原告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
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547,556元。又原告並未請求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之加班費,其贅引勞動基準法第39條中段規定,並不影響結論。
㈣特休未休工資:
⒈特別休假之規定如下:
⑴原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10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是以,原告歷年之特別休假日數,應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計算。又特別休假年度,得由勞雇雙方協商,以週年制(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曆年制(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計算,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可參,但勞雇雙方未有約定者,應以週年制計算,以符合勞工年資之計算方式。此等法規命令,僅在釐清年度計算等細節,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逕予適用。
⑵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即有規定,嗣勞動基準法於上述105年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而為規定,此項規定僅規範位階、體裁改變,內容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就發給特休未休工資之基準,其約定工資為計月者,係以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又發給特休未休工資之期限,於年度終結之情形,應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於契約終止之情形,則應於契約終止時給付,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9條亦有明定。此等法規命令,僅在釐清計算方法、清償期等細節,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逕予適用。
⒉原告自104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因被告並未給與原告特別休
假,自無約定特休年度,揆諸上開意旨,應以週年制計算,其特休年度為每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原告任職以來歷年之特別休假日數、特休未休工資金額如附表所示。因被告定於每月5日發薪,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合法終止,業經認定如前,則各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應以次年5月5日為清償期,並起算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本件係於114年6月4日起訴,則回溯5年,108年度(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清償期在109年5月5日以前,均已罹於時效,不另計算。至於原告109年度(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以後之特休未休工資,清償期均在110年5月5日以後,均未罹於時效。是以,原告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109年度至113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共100,000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15日×5年度=100,000元),詳如附表所示。
㈤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必須勞動契約因上述情形終止,勞工始得請求給付資遣費。本院闡明詢問原告:原告何時、以何方式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是主張勞動契約經被告終止、還是原告終止?(見勞訴卷第182頁),原告具狀答稱: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單方要求原告「不准再來」,屬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至於原告並無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等語(見勞訴卷第283頁),而被告113年8月23日之解僱意思表示不具程序正當性,應屬無效,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亦未主張勞動契約有因上述情形而終止,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續,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
㈥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勞工之年資而提前預告之,雇主未依法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然被告本件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而為解僱,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續,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㈦勞工退休金: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定有明文。因雇主未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告月薪40,000元,於104年5月至113年8月間,月提繳工資均為40,100元,有歷年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可查,原告僅主張被告應提繳266,400元(計算式:40,000元×6%×111月=266,400元),其金額低於法定標準,但基於辯論主義,仍可採納。被告未提繳此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補行提繳,自屬有據。又原告係於113年8月23日離職,本件係於114年6月4日起訴,並未超過5年,則上述勞工退休金提繳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⒉按關於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係基於保護勞工生
活養老政策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或退休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可參。被告辯稱:原告因另有負債,不願留有薪資轉帳及加保紀錄,以免債權人追討,故與被告約定將勞健保、勞工退休金等均折現給付,不辦理投保及扣繳云云,縱屬實在,此等約定既違反強行法規,自屬無效,被告不得執以主張免責。
㈧另案執行之影響: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本文已有明定。是以,執行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惟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因訴外人吳碧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曾以106年5月19
日北院隆106司執助慧字第3739號扣押命令,在執行債權:119,700元,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原告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92號1樓及B1建物(下稱另案房屋)完竣日止,按月給付63,000元之違約金,及執行費37,642元之範圍內,禁止原告收取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被告亦不得對原告清償,於106年6月3日送達被告(見勞訴卷第268-271頁)。嗣本院以106年6月13日北院隆106司執助慧字第3739號移轉命令,命將原告每月薪資債權之1/3,於上述執行債權之範圍內,移轉於訴外人吳碧燕,於同年6月26日送達被告(見勞訴卷第272-275頁)。上述扣押命令、執行命令未經聲明異議,亦未經本院撤銷,其效力始終存在。其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在106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案中,於106年7月7日將另案房屋點交債權人吳碧燕,有執行勘測筆錄在卷足憑(見勞訴卷第351-353頁),據此核算,另案執行債權中違約金部分應從105年7月15日算至106年7月7日,共739,200元(計算式:63,000元×(11+22/30)月=739,200),而另案執行債權全部金額共896,542元(計算式:
119,700+739,200+37,642=896,542)。
⒊上述扣押命令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此時已將106年4月份
以前之月薪(清償期在106年5月5日以前)如數給付予原告,故該等月薪之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無從扣押,但鑑於證人楊清雄證稱:被告每日工作8小時部分,並沒有發放加班費給我跟原告,也沒有給予特別休假等語(見勞訴卷第292-293頁),足見被告此際仍積欠106年4月份以前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故此部分債權之1/3為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效力所及。至於原告106年5月份(清償期106年6月5日)以後之月薪、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之1/3,則均為上述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效力所及,故各月份扣押、移轉之執行金額,及當月執行債權餘額,詳如附表所示。上述經強制執行之部分,債權已經移轉與訴外人吳碧燕,原告已喪失該部分債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扣除遭強制執行之部分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餘額508,933元、特休未休工資餘額99,805元,詳如附表所示。至於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係損害賠償債權,並非繼續性給付之薪資債權,不受上述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影響,附此敘明。
㈨上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之給付,均有確定期限,其中清
償期最晚者,為113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應於114年5月5日給付,至此所有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均已屆清償期。至於提繳勞工退休金,屬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與調解通知於114年12月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見勞訴卷第45頁),被告於同年12月9日即已具狀聲請改期,於翌(10)日寄到本院(見勞訴卷第51-52頁),足見被告最遲於114年12月9日即已實際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故原告請求自翌(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508,933元,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9,805元,以上共608,738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266,4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判決之部分,應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