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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澤安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顏逸凡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邱靖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顏逸凡應給付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顏逸凡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顏逸凡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為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顏逸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受原告聘任期間違約提前離職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93,541元本息。被告則以工作環境惡劣且原告未依約給付薪資,其提前離職非可歸責等情,為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就原告未依約給付薪資部分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831,600元本息。經核被告之反訴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相牽連關係,被告提起反訴,依上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起在伊醫院擔任急診部主治醫師

兼急診室主任,第1份醫師聘任合約(下稱第1份聘任合約)之聘任期間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聘期2年,期滿續訂第2份醫師聘任合約(下稱系爭聘任合約),約定聘任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惟被告於系爭聘任合約聘期屆滿前之114年4月30日未經伊同意,提前離職,依系爭聘任合約第7條、第8條約定(下合稱系爭約款),屬違約離職,應賠償年平均薪資1個月之全薪即新臺幣(下同)為593,541元。爰依上開約款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3,541元及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則以:系爭約款為原告預先印製之定型化契約,原告以

系爭約款加重伊之契約責任,限制伊終止權之自由行使,對伊造成重大不利益之負擔,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系爭約款應屬無效。且113年1月至5月期間內,原告急診醫學科內僅餘伊一位專任醫師,造成伊擔任急診醫學科主任一職極大的困擾,伊被迫須輪值日夜班比例極度懸殊之班別,致身心極大不適,終於在114年初發現身心負荷已無法再繼續堅持;加上原告無視於兩造聘任合約之薪資給付條件,擅自變動薪資辦法、減少津貼,伊不得已始離職,離職原因非可歸責於伊。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已履行1年3個月,距離期滿僅餘9個月,應屬一部履行,請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按比例酌減違約金至1個月全薪之3/8即22萬2,578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部分:㈠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1日簽署第1份聘任合約

,依契約附件之專任醫師新制薪資辦法第1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等約定,原告應給付「醫師暨急專執照費」、「CT開單抽成」、「急專年資獎金」及「留任獎金」。然原告自111年2月起每月均短發「醫師暨急專執照費」2,400元,共短發93,600元;自111年8月起短發「CT開單抽成」至少200,000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均未發放「急專年資獎金」,共欠發424,000元;自113年2月起每月均未發放「留任獎金」,共短發114,000元。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前揭款項合計831,600元。爰依上開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831,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原告則於反訴答辯以:「急專執照費」係列於「伙食津貼」

項目給付,此為被告明知且同意。「CT開單抽成」因疫情原因於111年7月間取消發玫,「急專年資獎金」及「留任獎金」亦於112年1月間取消發放,上情均經被告明知且同意,被告後續亦同意以此條件與伊續訂系爭聘任合約,其離職時更已確認兩造間除違約金外無其他任何爭議。被告於離職10個月後始以反訴主張伊積欠前述薪資或獎金,實不合經驗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聘任合約,約定聘任期間113年2月1日

至115年1月31日,於合約第7條約定「聘約期間除因違背法令或本院規定被解聘外,如因特別事故(即因病不適任工作、殘疾、家庭變故等)需要離職者,應於二個月前提出相關證明,經董事長核准,並辦妥離職移交手續後始得離職,否則視為違約離職且須依本約第八條規定賠償」、第8條約定「聘約期間因違背法令或本院規定被解聘或違約離職者,應賠償年平均薪資一個月之全薪。聘約期間院方無故解僱受聘人員,亦同樣賠償年平均薪資一個月之全薪」;及被告於114年4月30日提前離職,違反系爭約款,其年平均薪資1個月之全薪為593,541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聘書、系爭聘任合約,及員工離職申請單可佐,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約款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情事而無效云云。然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固有明文。惟此乃係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上開規定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應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於111年1月11日簽訂第1份聘任合約,於113年1月31日

聘期屆滿後,被告選擇繼續雙方之聘任關係,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聘任合約,且2份聘任合約均設有提前離職之違約金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醫師聘任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165頁),已難認被告於選擇續訂系爭聘任合約時,尚有何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契約條件之情形。且系爭約款禁止兩造在2年聘期內任意提前終止聘任契約,約定任一方違反,均負相同之違約金責任,並非單方加重被告契約責任、或對被告課予較多之權利限制。被告依系爭約款,可選擇給付違約金以提前終止契約,違約金數額以1個月薪資計算,亦非顯然過高,無從構成對被告重大不利益之負擔。酌以原告為醫療院所,為確保醫療品質及病患權益,以系爭約款禁止2年聘期內任意終止契約,應係維持原告營運所需;原告主張兩造於續訂系爭聘任合約時,已協調將第1份聘任合約所定年平均薪資2個月全薪之違約金,調降為年平均薪資1個月之全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亦堪信雙方已針對被告提前離職所可能產生之原告成本負荷、被告違約金負擔等節,進行評估及考量,應認前揭約款並無顯失公平情事。被告抗辯系爭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其係因工作環境惡劣、原告未依約給付薪資而提前離職,非可歸責被告云云。然查:

⑴被告申請離職時,係表明以「生涯規劃」為離職原因等情,

有員工離職申請單可憑(本院卷㈠第17頁)。參諸上開員工離職申請單之「離職原因說明」欄列有健康欠佳、家庭因素、薪資福利、工時安排、工作繁忙、壓力太大、醫院文化等多項與工作環境或身心狀況有關之選項,惟被告均未加以勾選,反係另以手書方式記載「生涯規劃」等情,已難認被告之提前離職,確係出於工作環境惡劣或原告未依約給付薪資之原因。

⑵被告雖另提出114年3月17日辦理離職手續時與原告執行長朱

子斌間對話譯文為據(本院卷㈡第457至460頁)。然依對話譯文記載:「(朱子斌)你都知道,那你都讀過的,你也知道,你也簽過名了,我只是在跟你確認這個事情…那你這邊就幫忙一下,這邊你真的知道。(被告)好,然後,執行長我要提醒你一件事情。(朱子斌)好,你說。(被告)合約的事情。好,但我想這個你你很清楚啦。第一個是這邊有寫…那這個薪資辦法跟我現在使用的、實際上施行的,就是每個月的那個…是不一樣的。(朱子斌)還是有差異。(被告)對。這件事情我想你應該還有印象嘛,對不對?好,然後這件事情當初在更動的時候,沒有經過我同意」、「(被告)所以,真的要說違約的話,第一個違約的不是我,其實是醫院這邊有先違約了…」、「(被告)所以這個東西,好,第一個是這個條款是違法的。第二個是醫院,如果執意要跟我追討這個東西,好那我覺得雙方都應該有這個遵守合約的義務,那我也會採取必要的行動保障我自己的權益。(朱子斌)好,謝謝,那你就幫我寫一下」、「(被告)好執行長,這句話,我們就、我就先講明了。如果醫院要跟我請求違約金的話,我還是會跟醫院提起法律的程序,好不好。(朱子斌)對,我們會尊重」等語以觀(本院卷㈡第457至458頁),被告應係針對原告主張違約金之事,說明其認為違約金之約定違法,並說明若原告要求違約金,則被告亦將針對薪資問題進行法律程序。被告於對話中未曾提及工作環境困難致身心無法負荷,亦未表示薪資條件變更係其離職之原因。被告執該對話內容,抗辯其提前離職不可歸責云云,亦非有據。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聘任合約已履行1年3個月,應依民法第251條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之規定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查,系爭約款禁止兩造於2年聘期內提前終止契約,就被告而言,所定限制離職之期間已非甚長,且依被告所述,原告於113年1月至5月期間,急診醫學科內僅餘被告一位專任醫師,高度仰賴鄰近友院支援人力以維持輪班運作(本院卷㈡第495頁),堪信原告醫院內之醫師人力並非充足,被告於聘任期間內提前離職,將導致原告非預期之人力、作業成本增加,對原告造成之影響無從以被告服務期間之比例予以估算。被告抗辯應適用民法第251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云云,並非可採。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聘任合約之聘任期間內提前離職

,屬系爭約款所定之違約離職,應賠償年平均薪資1個月之全薪,及被告年平均薪資1個月之全薪為593,541元等情,均屬有據。原告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593,5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反訴部分:

⒈關於被告請求「急專執照費」部分:被告主張兩造於簽訂聘任合約時,於契約附件之專任醫師新制薪資辦法第1條約定「醫師暨急專執照費」20,000元,惟被告每月之行政薪資明細中「執照津貼」僅17,600元,原告係每月短發2,400元,共計短發93,600元等語。原告則主張「急專執照費」係列於「伙食津貼」項下給付,經被告明知且同意,並未短付等語。查兩造間簽訂之聘任合約並未約定「伙食津貼」項目,惟被告之行政薪資明細單中,111年2月至112年12月每月均有「伙食津貼」2,400元,113年1月至114年3月每月均有「伙食津貼」3,000元等情,有第1份聘任合約、系爭聘任合約,及行政薪資明細單對照可稽(本院卷㈠第15至16、165至211頁)。原告主張其係將「急專執照費」列於「伙食津貼」項目給付等情,尚非全無可採。酌以被告自111年1月18日起受原告聘任,於聘任期間內未曾主張有「醫師暨急專執照費」短付之情事,益徵原告主張未短付此項費用等情,堪予採信。被告以原告短付「醫師暨急專執照費」為由請求原告給付93,600元云云,並非可採。⒉關於被告請求「CT開單抽成」、「急專年資獎金」及「留任獎金」部分:

⑴被告主張兩造於簽署第1份聘任合約時,於契約附件之專任醫

師新制薪資辦法第6條、第7條、第8條約有「CT開單抽成」、「急專年資獎金」及「留任獎金」等情,固有第1份聘任合約可佐(本院卷㈠第165至166頁)。然原告主張「CT開單抽成」已於111年7月間取消發放、「急專年資獎金」及「留任獎金」已於112年1月間取消發放等情,亦據提出載明「7/

18 朱執行長已責成向顏逸凡主任充分說明,並請轉達急診醫師111/7/1起取消CT PF」、「(急專年資獎金、留任獎金旁註記)朱執行長已知會顏逸凡主任及張貴賢醫師自112年1月起取消」等語之簽呈為據(本院卷㈠第337至338頁)。

⑵被告雖主張前揭薪資刪減未經其同意云云,然查,被告與原

告董事長特助陳雅雯於112年12月7日通訊軟體對話中敘及「(被告)特助您好,關於合約裡面第三點的薪資辦法,請問您這邊有目前現行的急診醫師敘薪辦法的最新版本嗎?我這邊手上有的正式簽呈是兩年前的版本(110簽字的218號這份)我想您還記得中間歷經許多變動,目前的版本已經跟當時有不小的差距了,當時更動時並未與我們討論就刪減,老實說被通知的時候感受並不好,且合約期間未經和約當事人同意就片面更動似乎也有違簽訂合約的精神。希望您這邊可以給我一份院方頒定的正式版本,我想既然第三點有提到薪資辦法一詞,這應該屬於合約內容的一部份,再麻煩您了」、「(陳雅雯)好,我再整理給你」等語,陳雅雯並於同日提供被告「ER主任薪資辦法」電子檔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稽(本院卷㈠第359頁)。依前開對話內容,堪信被告對於原告刪減薪資項目乙情確已知悉。至被告雖表達對原告片面更動薪資條件之不滿,然仍在此基礎上請原告提供院方更動薪資條件後之正式版本,據以適用於後續之系爭聘任合約,並繼續服務於原告醫院。堪信原告主張其取消發放上開抽成及獎金業經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等情,尚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⑶綜上,原告主張111年7月間取消發放「CT開單抽成」及112年

1月間取消發放「急專年資獎金」、「留任獎金」,均經被告知悉並同意等情,堪信有據。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11年8月起之「CT開單抽成」200,000元、112年1月起之「急專年資獎金」424,000元,及113年2月起之「留任獎金」114,000元,即均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急專執照費」93,600元、「C

T開單抽成」200,000元、「急專年資獎金」424,000元及「留任獎金」114,000元,合計831,6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3,541元及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利息起算日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㈡反訴部分,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831,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