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陳柚佑(原名:陳柚屹)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回復原告原任職東部發電廠土木組營繕課「7/8等土木工程師」(職位名稱為土木工程專員)之職務;㈡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民國109年度之考績;㈢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110年度之考績;㈣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0,775元及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於114年8月13日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原告本件訴訟並非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現仍存在,而係為確認被告於109年4月14日所為調職不當及違法,調職前、後薪資不變,惟工作內容轉以「重體力勞動」為主之工作,導致原告109、110年度考績受違法評定為丙等、丁等,原告因此喪失合計490,775元之各類獎金(包含薪資差額、考績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差額,如起訴狀附表1、2),堪認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至第四項請求間,訴訟目的一致,如原告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所獲得之利益應為其主張之各類獎金490,7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0,77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33元,扣除原告已繳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2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