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 告 林省周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新加坡商德安中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鈞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不足額之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1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150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8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四項請求給付每月工資給付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工資加計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原告現年4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應以5年計,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原告5年工資總額合計為198萬8,880元【計算式:(3萬1,150元+1,998元)×12月×5年=198萬8,880元】,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4,412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併計聲明第三項所請求相當於1個月之工資3萬1,150元,合計為202萬4,442元(計算式:198萬8,880元+3萬1,150元+4,412元=202萬4,442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萬4,4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251元,然本件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先徵收8,417元(計算式:2萬5,251元-2萬5,251元×2/3=8,417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000元,尚欠6,417元(計算式:8,417元-2,000元=6,41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家柔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3萬3,138元 114年1月11日 114年8月25日 (227/365) 5% 1,030.46元 2 3萬3,138元 114年2月11日 114年8月25日 (196/365) 5% 889.73元 3 3萬3,138元 114年3月11日 114年8月25日 (168/365) 5% 762.63元 4 3萬3,138元 114年4月11日 114年8月25日 (137/365) 5% 621.9元 5 3萬3,138元 114年5月11日 114年8月25日 (107/365) 5% 485.72元 6 3萬3,138元 114年6月11日 114年8月25日 (76/365) 5% 345元 7 3萬3,138元 114年7月11日 114年8月25日 (46/365) 5% 208.81元 8 3萬3,138元 114年8月11日 114年8月25日 (15/365) 5% 68.09元 小計 4,412.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