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 告 王曼璇上列原告與被告豐凱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以民國115年3月17日書狀補正原起訴狀漏列之被告豐凱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登記之董事長鄭期勻,惟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同年1月26日之債權申報函所載,該公司業經同年月24日決議解散,請陳明被告公司是否業經解散登記?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如是,請提出該法院准予備查函文,並更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如否,則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原則上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請更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請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董事名冊及其等最新戶籍謄本各一份。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承祐附表:
補正資料 被告公司是否經解散登記?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如是(已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清算完結),請提出該法院准予備查函文,並更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如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清算完結),則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如係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請確認是否經合法指派清算人並向法院聲報)外,原則上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請更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請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董事名冊及其等最新戶籍謄本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