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 告 賴韋銘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羊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毓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不足額之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並應自11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93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三項請求給付每月工資給付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工資加計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原告為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應以5年計,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原告5年工資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31萬5,800元【計算式:(11萬5,000元+6,930元)×12月×5年=731萬5,800元】。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142元(原告主張114年12月薪資應於115年1月5日給付,自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4日,計9日,計算式:11萬5,000元×5%×(9/365)=14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31萬5,942元(計算式:731萬5,800元+142元=731萬5,942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1萬5,9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144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此部分應先徵收2萬9,048元(計算式:8萬7,144元-5萬797元×2/3=2萬9,04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萬7,449元,尚欠1,599元(計算式:2萬9,048元-2萬7,449元=1,599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