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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78號原 告 廖哲緯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近境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忠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4年10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工資6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0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後段請求工資給付、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總額414萬480元【計算式:(65,000元+4,008元)×12月×5年=4,140,48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774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14萬1,254元,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3萬2,500元,總計為417萬3,75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0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萬3,604元(計算式:50,406×2/3=33,604),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萬6,685元,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7元(計算式:50,406-33,604-16,685=11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65,000元 114年12月6日 115年2月2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525元 2 115年1月6日 249元 總計 774元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