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 告 何博丞訴訟代理人 王俞堯律師被 告 斐嶺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烽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勞工,起訴請求被告斐嶺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斐嶺公司)給付薪資、資遣費、補提撥勞工退休金、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請求被告高烽奇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查被告斐嶺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見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高烽奇之侵權行為地亦在同址,均非本院管轄,且觀卷內證據資料復無任何本院具管轄權之因素,經本院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依據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來電表示請法官直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是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現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