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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 告 范雅婷輔 佐 人 宗鴻裕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管理科學學會法定代理人 陳振遠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孫羽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督導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8,617元,嗣調整為40,162元,並溯及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主要業務係為接受政府各項專案委託,執行政府專案委託計畫等,故原告之工作具有繼續性,並非特定性工作,且兩造並未約定僱用之期限,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詎被告率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2月31日期滿終止,拒絕給付資遣費,違反勞動法令甚明,原告已於114年1月6日勞資調解中當場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因原告於113年3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育嬰留職停薪,扣除後年資為89日,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4,965元,另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預告工資26,775元,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應開立載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到職日期,且記載離職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兩造間勞動契約明文約定,被告係因辦理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13年度創業諮詢輔導服務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需要,始與原告締約,其計畫期間為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契約附件之受僱工作單亦載明:

原告任職期間為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此係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勞動契約。又被告僅於113年度得標承辦系爭計畫,於112年之前、114年以後均未承包,顯非繼續性工作。是以,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督導員,月薪

38,617元,嗣調整為40,162元,並溯及000年0月0日生效,而原告於同年3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育嬰留職停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園卷第9頁、勞訴卷第38頁),並有勞動契約書、受僱工作單在卷足憑(見勞訴卷第43-58頁),可先認定。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得徒然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書前言敘明:「茲[被告]因辦理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13年度創業諮詢輔導服務計畫』(計畫時間: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之需要爰訂立本勞動契約書」,其第1條雖記載:「契約起始日:聘僱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派駐期間: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未直接記載契約終了之日期,但據第3條、第4條約定,原告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均詳如受僱工作單內容(見勞訴卷第43頁),而該受僱工作單「任職期間」欄載明「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見勞訴卷第49頁),此亦為契約之一部,故綜觀契約全文,足認兩造已約定勞動契約之期間為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核屬定期勞動契約無誤。原告僅執勞動契約書之記載,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勞動契約之終期,忽視受僱工作單之記載,核屬斷章取義,不足採取。

㈢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所謂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亦有明定。惟事業單位對於該勞務之需求僅為暫時性,且勞資雙方就契約期間亦達成非繼續性之合意,該定期勞動契約自屬有效,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依據上述契約全文,可知被告係因於113年辦理系爭計畫而僱用原告,現今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使原告從事其他超出系爭計畫範圍之工作,應認上述契約約定符合兩造之真意,被告僱用原告之目的確實係在辦理系爭計畫無誤。而系爭計畫於104年至112年均由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下稱中小企業總會)得標辦理,於113年由被告得標辦理,於114年由訴外人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辦理,115年則由訴外人富登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辦理,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計畫得標廠商表、系爭計畫之114年決標公告在卷足憑(見勞訴卷第65-69、77頁),顯見被告確實僅在113年辦理系爭計畫1年而已,僅有暫時性之人力需求,系爭計畫期滿時,原告在被告處之工作標的亦隨之消滅,此與上述特定性工作之特徵相符,故兩造約定之契約期間應屬合法有效,期間屆滿時,勞動契約即告終了。

㈣原告雖主張:我自106年以來長期執行系爭計畫,計畫配置人

員、工作地點均相同,我與其他勞工均認為被告會長期執行系爭計畫云云(見勞訴卷第74頁),然系爭計畫因每年招標一次,如由不同廠商得標,自應改由得標廠商辦理。原告先前雖受中小企業總會僱用,參與系爭計畫之工作,並因被告於113年間得標,而轉由被告僱用,然就被告而言,仍僅限於系爭計畫之承攬期間內,始有相關工作標的及人力需求,此工作自屬特定性工作。原告縱使主觀上期待被告長期執行系爭計畫,亦不影響上述特定性工作之性質。

㈤是以,被告辦理系爭計畫,僅至113年12月31日為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期間亦於當日屆滿,原告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而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又被告早已開立服務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姓名、年籍、服務部門、職稱、工作內容、任職期間,並記明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定期契約工作期滿」(見勞訴卷第61頁),與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實態相符。原告請求再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4,965元本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預告工資26,775元本息,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