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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85號原 告 陳曉薇被 告 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68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1,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被告之董事長陳威志雖具狀陳稱其已辭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惟依現有公司登記資料形式上觀之,陳威志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本件仍應列陳威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97年11月1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兩造約定月薪

為新臺幣48,600元,勞健保費由被告代為扣繳。惟因被告自114年11月起未按時給薪,尚積欠114年11月至115年1月薪資136,791元(扣除勞健保)未付。伊僅得於115年2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除短付上開薪資外,尚積欠資遣費291,600元。另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數月未進公司,任由公司營業停擺,並積欠勞健保費、大樓管理費、零用金等費用,伊僅得替被告代墊384,722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1,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惟被告自114年11月起未給付薪資,

嗣於115年2月10日經原告以勞基法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仍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各項代墊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費用明細表、薪資報表、請款明細表、全民健保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台北市不動產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常年會費繳款單、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管理費分攤繳款書、零用金報銷清單、電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17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間僱傭契約至115年2月10日方終止,既如前述,並依卷附原告之薪資報表所示,兩造約定之薪資為48,600元,扣除勞健保自負額為45,597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自應由被告給付原告114年11月至115年1月之工資136,791元,然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36,791元,即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勞工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又勞退條例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⒉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未按時給付工資而有違反勞動契約

及勞動法令情事,由原告於115年2月10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而本件以契約終止日115年2月10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8,600元,有原告之存摺影本、薪資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第31至35頁),而原告自97年11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14年2月10日止,年資為17年2個月又29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基數為6,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91,600元【計算式:48,600元×6=291,600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代墊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代墊費用384,722元,雖據提出應付費用、已付費用明細表、勞健保費繳費單據、勞退金繳款單、水電費繳費單、簽證費單據等為憑,惟原告自陳已付費用96,178元、應付費用中之勞保、健保、勞退費用部分伊已代為支付,其餘費用尚未支付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43至145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可證,被告經合法送達復未提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113,28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預告期間工資48,600元部分:

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雖勞工於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亦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同條第4項就勞工依此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僅明文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而未將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明列在準用之列,自屬有意排除,在法源基礎及理論上,自不許再依類推解釋之方法使之亦可請求預告工資,是自不得類推適用第17條之規定,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第1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勞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54號裁判要旨參照)。承上,本院既認定本件係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不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揭法律規定,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予預告期間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預告工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36,791元、資遣291,600元及代墊費用113,289元,合計541,68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541,680元,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4日(該書狀繕本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