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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86號原 告 葉為潘被 告 沈方雷即松木小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74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各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次月5日發薪、勞健保另計。伊於同年10月領薪後向被告詢問未給付加班費及勞健保等,被告未回應,詎被告於同年月19日下班前突然告知伊明天開始不用來上班,未向伊說明資遣理由,資遣程序違法無效,且未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等,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6萬元。㈢被告應自114年8月27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入職之初,主動以稅務規劃及個人家庭因素為由,要求伊不需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並要求伊將相關保費以現金給付,伊基於對勞工之信賴與幫助,始予配合,然原告明知勞保為強制規定,且原告有對先前任職公司法律訴訟經驗,卻利用伊對員工之信賴,故意製造法律陷阱,使伊遭受行政裁罰,其行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伊於114年10月發現後,即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程序完全合法。又原告於114年10月間多次以此法律瑕疵要脅伊給付不正當之賠償,且其於同年月19日被通知辦理離職手續後,非但未依程序辦理,更於同年月21日煽動公司同仁曠工,教唆同仁向臺北市勞動局、消防局、衛生局及多個行政機關對伊進行虛假指控,造成伊營業損失及名譽傷害,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事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

⒈按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

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而同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亦不得將原先通知之解僱事由,於訴訟上變更其內容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我在114年10月19日資

遣原告,終止事由是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但我當時沒有跟原告說我是用該規定,我當時跟原告說你可能不太適合,我們要終止勞雇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於114年10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敘明法律依據,亦未表明係因原告有何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解僱事由,而係於本件訴訟中始抗辯因原告於訂立契約時有惡意虛偽意思表示,使其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僱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14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非合法,況兩造就原告有無主動要求被告不需為其投保勞保乙節各執一詞,事實未明。既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續。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5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又原告於114年10月19日遭解僱後,即於同年月2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主張遭被告無故解僱,復於同年11月17日調解不成立後,旋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回復僱傭關係,堪認原告已經表明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而將準備給付勞務之事通知被告,惟均遭被告明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見本院卷第15、7、55頁),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受領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惟依原告所述,被告係於114年10月19日下班前通知原告自明日起不用來上班,則被告係自同年月20日起拒絕原告服勞務,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20日起之薪資,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其受僱時起即未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並未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自其受僱時起之退休金亦屬有據。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示,其月提繳工資為6萬0,8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數額為3,648元(計算式:60,800元×6%=3,648元),原告僅請求被告提繳2,748元,爰依原告請求之數額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金錢給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