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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94號原 告 雄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前炫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 代理人 黃韻蓁律師被 告 牛雨辰

牛雨晴牛卲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勞工牛孝明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之原告總公司內,領取新臺幣(下同)662,508元後,本應轉發予原告淡水分公司之勞工22人,詎牛孝明隨即侵占入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因牛孝明已於同年5月10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牛雨辰、牛雨晴及牛卲筠賠償662,508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662,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3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7月29日通知、同院同年11月22日通知在卷足憑(見勞訴卷第67、99頁),則原告所述事實縱屬實在,其請求在法律上仍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