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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95號原 告 ①佳紘國際珠寶有限公司

②全勝服飾國際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葉芷芸原 告 ③大東山樑御珊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④許立誼原 告 ⑤翠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⑥呂黌樂原 告 ⑦呂樑鑑

⑧呂蕙如⑨呂蕙穎

⑩呂黌德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月玲兼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⑪呂黃玉賢被 告 江麗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6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各以附表一所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③大東山樑御珊瑚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0,210元,後於民國115年3月27日以民事準備狀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核其變更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經其表示不願出庭、聽判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見本院卷第53頁),亦未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2樓、3樓之屬於關係企業之原告①佳紘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下稱佳紘公司)、②全勝服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③大東山樑御珊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山公司)、⑤翠如有限公司(下稱翠如公司,與上開3間公司合稱佳紘關係企業),擔任會計一職,除辦理一般簿記、製作帳冊業務,還需負責支付廠商款項、發放員工薪資及收領帳款,另需為佳紘關係企業之董事④許立誼、⑥呂黌樂、⑦呂樑鑑、⑧呂蕙如、⑨呂蕙穎、⑩呂黌德及⑪呂黃玉賢處理銀行繳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然被告為支付另案和解金額及在外積欠之龐大債務,竟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3方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金額高達374萬6,033元,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支付另案和解金額及在外積欠之龐大債務,於附表二編號1至4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3方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達374萬6,033元,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犯刑法業務侵占罪,而處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85至9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所為顯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8日(見審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承祐附表一:(新臺幣)原告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額 ①佳紘國際珠寶有限公司 1,521,105元 507,035元 ②全勝服飾國際有限公司 929,330元 309,767元 ③大東山樑御珊瑚股份有限公司 314,901元 104,967元 ④許立誼 52,477元 17,492元 ⑤翠如有限公司 5,128元 1,709元 ⑥呂黌樂 44,700元 14,900元 ⑦呂樑鑑 283,529元 94,510元 ⑧呂蕙如 197,489元 65,830元 ⑨呂蕙穎 27,862元 9,287元 ⑩呂黌德 127,203元 42,401元 ⑪呂黃玉賢 37,000元 12,333元 合計:374萬6,033元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12年7月20日 從佳紘公司申設專供收取客戶信用卡付款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右列金額,但未依規定存入佳紘公司新光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付帳款帳戶(下稱佳紘公司應付帳款帳戶),而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 11萬3,313元 告訴人佳紘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及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冊資金流向表影本(見偵卷一第123頁至第247頁) 2 112年11月23日 同上 7萬9,310元 同上 3 112年12月06日 同上 20萬1,319元 同上 4 112年12月11日 同上 11萬5,218元 同上 5 113年1月12日 同上 6萬0,037元 同上 6 113年1月26日 同上 10萬2,858元 同上 7 113年3月11日 同上 12萬7,484元 同上 8 112年6月21日 簽領原應存入佳紘公司應付帳款帳戶之右列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存入該帳戶 26萬8,525元 同上 9 112年7月14日 同上 4萬4,678元 同上 10 112年7月14日 簽領原應支付予廠商徐桐志帳款之右列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未將該金額給付徐桐志 7,000元 同上 11 112年7月20日 利用持有佳紘公司應付帳款帳戶帳戶資料機會,無正當理由提領右列金額侵占入己 18萬5,183元 同上 12 112年8月15日 簽領原應存入佳紘公司應付帳款帳戶之右列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存入該帳戶 13萬1,503元 同上 13 113年3月15日 同上 4萬9,188元 同上 14 112年12月07日 簽領原應支付佳紘公司員工薪資之7萬3,610元,僅將其中3萬8,121元支付員工薪資,餘款右列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 3萬5,489元 同上 15 112年11月13日 從全勝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右列金額,但未依規定存入全勝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應付帳款帳戶(下稱全勝公司應付帳款帳戶),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 30萬元 告訴人全勝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及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249頁至第271頁) 16 112年11月23日 同上 36萬元 同上 17 112年12月11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18 113年1月08日 同上 7萬191元 同上 19 113年1月26日 同上 6萬8,000元 同上 20 112年11月17日 以發放職工福利名義,從全勝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右列金額,但作為職工福利用途,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 3萬1,139元 同上 21 112年5月8日 簽領原應存入大東山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東山公司新光帳戶)之右列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存入該帳戶 13萬元 告訴人大東山公司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帳冊資金流向表影本(見偵卷一第273頁至第321頁) 22 112年5月8日 簽領原應支付大東山公司員工薪資之右列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未發放予員工 4萬6,000元 同上 23 112年7月10日 簽領原應存入大東山公司新光帳戶之右列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存入該帳戶 32萬1,067元 同上 24 112年10月30日 同上 2萬3,143元 同上 25 112年8月21日 簽領原應存入翠如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翠如公司新光帳戶)之右列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存入該帳戶 4,577元 告訴人翠如公司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帳冊資金流向表影本(見偵卷一第323頁至第343頁) 26 112年10月18日 簽領原應存入翠如公司新光帳戶之右列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存入該帳戶 551元 同上 27 112年4月16日 簽領原應存入呂樑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呂樑鑑一銀繳息帳戶)之貸款繳息帳戶之右列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存入該帳戶 6萬3,000元 告訴人呂樑鑑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帳冊資金流向表影本(見偵卷一第345頁至第381頁) 28 112年8月15日 同上 6萬5,410元 同上 29 112年10月3日 簽收原應存入呂樑鑑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貸款繳息帳戶之右列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存入該帳戶 8萬9,709元 同上 30 112年10月17日 簽領原應存入呂樑鑑一銀繳息帳戶之右列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存入該帳戶 6萬5,410元 同上 31 113年8月09日 從大東山公司新光帳戶提領原應支付董事呂蕙如薪資之右列金額,但未存入呂蕙如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 3萬8,416元 告訴人呂蕙如第一銀行及大東山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帳冊資金流向表影本(見偵卷一第383頁至第429頁) 32 113年9月06日 同上 3萬8,416元 同上 33 112年6月5日 簽領原應給付董事呂蕙如供繳納量子儀器分期貨款之右列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未給付予呂蕙如 6萬元 同上 34 112年8月22日 簽領原應供董事呂蕙如繳納貸款利息之右列金額,未存入呂蕙如一銀帳戶,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 6萬657元 同上 35 113年3月07日 從大東山公司新光帳戶提領原應支付董事呂蕙穎薪資之右列金額,但未存入呂蕙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 2萬7,862元 告訴人呂蕙穎第一銀行及大東山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431頁至第459頁) 36 113年2月7日 從佳紘公司新光帳戶提領原應支付董事呂黌樂薪資之右列金額,但未存入呂黌樂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 4萬4,700元 告訴人呂黌樂第一銀行及佳紘公司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帳冊資金流向表影本(見偵卷一第461頁至第481頁) 37 112年8月02日 從佳紘公司新光帳戶提領原應支付董事呂黌德薪資之右列金額,但未存入呂黌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下稱呂黌德一銀帳戶),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 4萬3,280元 告訴人呂黌德第一銀行及佳紘公司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483頁至第519頁) 38 112年8月7日 同上 4萬3,280元 同上 39 112年12月27日 簽領原應供董事呂黌德繳納貸款利息之右列金額,未存入呂黌德一銀帳戶,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 4萬0,643元 同上 40 112年8月22日 簽領原應支付董事許立誼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款之右列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未用以繳納 5萬2,477元 告訴人許立誼中國信託銀行112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4日止信用卡帳單(見偵卷一第521頁至第523頁) 41 112年5月15日 簽領原應供董事呂黃玉賢支付廠商金記禾企業右列金額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未支付呂黃玉賢 6,500元 告訴人呂黃玉賢之廠商帳冊資金流向表影本(見偵卷一第525頁至第547頁) 42 112年7月18日 同上 6,500元 同上 43 112年7月21日 簽領原應供董事呂黃玉賢支付廠商帳款之金額8萬1,555,僅支付其中5萬7,555元,餘款右列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 2萬4,000元 同上 合計:374萬6,033元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