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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聲 請 人即 被 告 翁玉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吳妙芬訴訟代理人 黃信樺律師

陳怡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民國115年6月17日新北住都行管字第1151152633號函之附件2不法侵害行為自主檢核表中委員註記之證人姓名字樣,以及附件3之訪談證人資料,均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及複印,並禁止相對人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都更中心)依照其內部職場霸凌之調查作業規定,對於申訴人、協助調查者均負有保密義務,爰聲請禁止相對人就民國115年6月17日新北住都行管字第1151152633號函附件1至3(除乙證9即勞訴卷第291-297頁所示部分外)(下稱系爭附件1至3)閱覽、抄錄及複印,並禁止相對人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系爭附件1至3中委員名單應開示,以確認有無迴避事由。證人證述亦應開示,以利答辯。但證人姓名年籍同意可不開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上述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裁定

,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 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有同條立法理由可據, 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四、查系爭附件3之訪談證人資料,載有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及地址,附件2不法侵害行為自主檢核表中有部分委員註記之證人姓名字樣,此均屬證人之隱私,相對人亦同意可不開示證人姓名年籍(見勞訴卷第413頁),就此部分,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及複印,並禁止相對人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惟系爭附件1為不法侵害調查報告、通報及處置表、申訴人、證人及被申訴人調查訪談紀錄,系爭附件2則為不法侵害行為自主檢核表、調查委員簽訂之保密協定,均係認定被告翁玉琴有無職場霸凌行為之重要證據;其中委員等承辦人員有無應行迴避之原因,亦為評價其可信度之重要輔助事實。是以,系爭附件1、附件2(除前述委員註記之證人姓名字樣外)與本件爭點密切相關,應開示予相對人閱覽,以保障其辯論權。聲請人都更中心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第五點第㈣款第1目雖規定:「……申訴或通報處理必須客觀、公平及公正,對受害人及申訴或通報者之權益及隱私完全保密,確保申訴人或通報者不會受到報復。」(見勞訴卷第131頁),其預防職場暴力之書面聲明第四點亦記載:「……本中心接獲申訴後會採取保密的方式進行調查,……本中心絕對禁止對申訴者、通報者或協助調查者有任何報復之行為。」(見勞訴卷第134頁),然此為聲請人都更中心之內部規定,並不拘束法院,且綜觀上述規定,其主要目的在於避免申訴人、通報者或協助調查者遭到被申訴人報復,不能以此限制相對人(即申訴人)於訴訟中之閱卷權。是以,就系爭附件1、附件2(除前述委員註記之證人姓名字樣外),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及複印,並禁止相對人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聲請雖經部分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5項規定,當事人應待本裁定駁回聲請部分確定後,始得向本院聲請閱覽、抄錄、複印相關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其後,當事人亦應於本件訴訟攻擊防禦之必要限度內,妥為保管使用,不得任意洩漏予訴外人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指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