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97號原 告 于麗瑤

BERTINO WILLIAM JOHN(美國籍,中文姓名:柏迪諾比爾)

王健成曾安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沈湯研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大衛(英文姓名:THOMPSON DAVID JULIAN CAV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于麗瑤、原告王健成。

三、原告BERTINO WILLIAM JOHN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BERTINO WILLIAMJOHN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BERTINO WILLIAM JOHN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BERTINO WILLIAM JOHN(中文姓名:柏迪諾比爾,下以其中文姓名稱之)為美國籍,有卷附中華民國居留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是本件為涉及外國人之涉外民事事件。其次,原告柏迪諾比爾依附表編號4至7所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如前編號之工資及金額,而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及本件勞務提供地均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係在我國境內,是中華民國法院有審判權且有管轄權。本件亦未見兩造間勞動契約就準據法有何特別約定,而雙方係於中華民國簽訂契約,且原告柏迪諾比爾勞務提供地即在被告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上址營業所,是契約履行地亦在中華民國,可見兩造在中華民國境內成立勞動契約,中華民國法律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公司係以經營餐飲為業,於民國109年2月間開設「CraftHouse手工啤酒&披薩」餐酒館(址設: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系爭餐廳),營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17時至23時,週末延長營業至24時。原告柏迪諾比爾於109年2月28日到職,擔任經理兼主廚,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原告曾安利於109年3月1日到職擔任廚師,約定工資50,000元、原告于麗瑤於109年9月1日到職擔任外場人員,約定工資為60,000元,原告王健成於114年3月1日到職擔任廚師,約定工資為50,000元,原告均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員工,須配合被告指示提供勞務,採排班制,每人每週固定排休二日,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以匯款方式發放前一月份工資予原告,被告並未提供薪資單。

(二)原告柏迪諾比爾於114年9月9日接獲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惟該通知並未說明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被告終止並不合法,應屬無效。又被告雖於114年9月11日稱會確保原告應有權利及給付相關報酬及費用,但其後被告並未依法給付任何費用。原告為此於114年9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14年11月3日召開調解,原告即以被告違法終止契約,且系爭餐廳已於114年9月30日歇業,及自114年9月1日起即未依法給付工資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依法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等,因被告收受開會通知後未出席調解會議,調解不成立。而在召開上開勞資調解之前,原告柏迪諾比爾曾於114年9月24日接獲友人通報被告餐廳將歇業並拆除店內設備之傳聞,經原告于麗瑤於114年9月24日向湯大衛詢問後,湯大衛始回覆表示他確實做了要清算公司的決定(原證5),原告柏迪諾比爾在原告于麗瑤轉達之下始悉被告餐廳將歇業之消息,惟被告並未於114年9月30日前親自或透過他人以書面或口頭方式通知被告餐廳將歇業為由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因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在先,原告柏迪諾比爾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併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以原告遭被告違法終止之日即114年9月9日為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日(倘鈞院認無法以114年9月9日為終止日者,則原告退步主張以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為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為此,原告柏迪諾比爾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費用。

(三)原告于麗瑤聽聞被告公司將結束餐廳營業之消息,遂於114年9月24日向湯大衛詢問,湯大衛先是回覆表示,他確實做了要清算公司的決定,將會遵守臺灣相關勞動法規,並委託律師及會計師依照資遣程序處理,此有原告于麗瑤與湯大衛在「CraftHouseStaff」LINE群組內之114年9月24日對話截圖可證(原證5)。後被告餐廳於114年9月30日歇業,原告于麗瑤於114年9月30日接獲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被告稱公司將於近期內進行清算,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于麗瑤間之僱傭關係,此有原告于麗瑤與湯大衛114年9月30日對話截圖(原證6)及原告于麗瑤接獲之終止僱傭關係文件(原證7)可證。

(四)原告王健成於114年10月2日接獲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被告亦稱公司將於近期內進行清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王健成間之僱傭關係,此有原告王健成與被告法代湯大衛114年10月2日對話截圖(原證8)及原告王健成接獲之終止僱傭關係文件可證。

(五)原告曾安利於114年9月12日自請離職,最後工作日為114年9月30日,離職時尚有特別休假未休完畢,被告法代湯大衛亦曾允諾會依法結清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六)惟被告均未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于麗瑤於114年10月21日向法代湯大衛請求依法給付資遣費等及開立非自願證明書,然湯大衛卻僅稱會請律師與原告等人連繫後即退出群組,此有原告于麗瑤與湯大衛在「CraftHouseStaff」LINE群組內之114年10月21日對話截圖可證(參原證9),因此,原告于麗瑤、王健成及曾安利三人遂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收受開會通知後未出席調解會議,調解不成立,此有114年11月12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供參(參原證10)。

(七)原告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詳下述):

1、積欠工資部分:原告柏迪諾比爾每月工資為95,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4年9月9日,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14年9月1日至9日之工資共計28,500元(計算式:95000/30*9=28500)。

2、資遣費部分:

(1)原告柏迪諾比爾為美國籍,但已取得我國永久居留之許可證,被告並有為原告柏迪諾比爾投保勞工保險,屬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且原告柏迪諾比爾與原告于麗瑤結婚,有居留證(原證14)、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證15)及戶口名簿(原證16)等件影本在卷可證,符合上揭規定,自屬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原告柏迪諾比爾自109年2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9月9日止,勞退新制之年資為5年6個月又1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553/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每月工資為95,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2,966元(計算式:每月工資×資遣費基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供參(參原證11)。

(2)原告于麗瑤自109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9月30日止,勞退新制之年資為5年1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13/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每月工資為60,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2,500元(計算式:每月工資×資遣費基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王健成自114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9月30日止,勞退新制之年資為7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7/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每月工資為50,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584元(計算式:每月工資×資遣費基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1)被告對原告柏迪諾比爾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且積欠原告9月份之工資未付,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柏迪諾比爾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應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95,000元(計算式:95000/30*30=95000)。

(2)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于麗瑤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依法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於被告係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計算式:60000/30*30=60000)。

(3)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王健成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依法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於被告係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被告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667元(計算式:50000/30*10=16667)。

4、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原告柏迪諾比爾自109年2月28日起任職至最後工作日即114年9月9日止,年資為5年6個月又13天,以週年制計算,【6個月至未滿1年有3日、滿第1年有7日、滿第2年有10日、滿第3年有14日、滿第4年有14日、滿第5年有15日、滿第5年未滿6年有7.97日(依比例計算,計算式:15*194/365=7.9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享有70.97日之特休假(計算式:3+7+10+14+14+15+7.97=70.97),惟迄至兩造契約終止日止,原告僅休假19日,尚有51.97日未休(計算式:70.97-19=51.97),原告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共計164,572元(計算式:95000/30*51.97=1645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于麗瑤自109年9月1日起任職至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114年9月30日止,年資為5年1個月,以週年制計算,【6個月至未滿1年有3日、滿第1年有7日、滿第2年有10日、滿第3年有14日、滿第4年有14日、滿第5年有15日、滿第5年未滿6年有1.23日(依比例計算,計算式:15*30/365=1.2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享有64.23日之特休假(計算式:3+7+10+14+14+15+1.23=64.23),惟迄至兩造契約終止日止,原告僅休假26日,尚有38.23日未休(計算式:64.23-26=38.23),被告應結清工資,原告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共計76,460元(計算式:60000/30*38.23=76460)。

(3)原告王健成自114年3月1日起任職至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114年9月30日止,年資為7個月,以週年制計算,【第6個月至未滿1年有3日、未滿1年有0.58日(依比例計算,計算式:7*30/365=0.5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享有3.58日之特休假(計算式:3+0.58=3.58),惟迄至兩造契約終止之日止,原告均未休假,被告應結清工資,原告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共計5,967元(計算式:50000/30*3.58=5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原告曾安利自109年3月1日起任職至114年9月30日自請離職止,年資為5年7個月,以週年制計算,【6個月至未滿1年有3日、滿第1年有7日、滿第2年有10日、滿第3年有14日、滿第4年有14日、滿第5年有15日、滿第5年未滿6年有8.79日(依比例計算,計算式:15*214/365=8.7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享有71.79日之特別休假(計算式:3+7+10+14+14+15+8.79=71.79),惟迄至兩造契約終止之日止,原告僅休假21日,尚有50.79日未休(計算式:71.79-21=

50.79),被告應結清工資,原告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共計84,650元(計算式:50000/30*50.79=84650)。

5、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原告柏迪諾比爾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事由終止;原告于麗瑤及王健成部分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柏迪諾比爾下述:①資遣費、②預告期間工資及③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請求項目外),業據提出Craft House 手工啤酒&披薩之Google街景截圖、114年11月3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原告于麗瑤與湯大衛在「Craft House Staff」LINE群組內之114年9月24日對話截圖、原告于麗瑤與湯大衛114年9月30日對話截圖、Employment Termination文件影本、原告王健成與湯大衛114年10月2日對話截圖、原告于麗瑤與湯大衛在「CraftHouseStaff」LINE群組內之114年10月21日對話截圖、114年11月12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7、38、51至79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柏迪諾比爾請求①資遣費、②預告期間工資及③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原告柏迪諾比爾主張,被告固於114年9月9日通知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該通知未依勞基法規定說明終止理由,且被告未於同年9月30日前以何方式通知原告柏迪諾比爾系爭餐廳將歇業,故其終止不合法,原告柏迪諾比爾以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及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即未給付工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114年9月9日(被告違法終止日)為契約之終止日;又若鈞院認無法以前開期日為終止日,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即115年6月30日為終止日云云,為無理由:

1、按雇主因歇業而欲終止勞動契約時,固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本院衡諸上開被告於114年9月9日之通知已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請原告返還所保管之公司資產及資料、停止支付終止後之報酬(本院卷第41至43頁),再參諸原告柏迪諾比爾之配偶即原告于麗瑤於114年9月24日在「CraftHouseStaff」LINE群組內向湯大衛詢問公司是否將結束營業時,湯大衛已明確在上開公司群組中表示其已決定公司將行清算(…I have made the difficult decision to liquidate the business...,本院卷第53頁),且系爭餐廳業於114年9月30日事實上歇業,復為原告所自承,足認被告確自是日起實質上歇業,並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4年9月30日既業經被告歇業終止,則原告柏迪諾比爾以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及未自同年9月1日起給付工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洵無理由。

2、再者,原告柏迪諾比爾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業於114年9月9日(或115年6月30日)終止,並循此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惟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又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亦有明文。是以,原告柏迪諾比爾既以上情特定之訴訟標的之主要原因事實,並循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本院於審理時已就其請求主張之離職原因: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究為經被告歇業終止、抑或如起訴狀所載乙節向原告闡明,原告猶未變更請求原因,是在處分權主義下,本院審理範圍,自受原告起訴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拘束。復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4年9月30日既業經被告歇業終止,已如上述,則原告柏迪諾比爾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業於114年9月9日(或115年6月30日)終止等情,循此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洵無理由。

(三)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特休未休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1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法院認定欄」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暨附表編號1至4、7至11部分自11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柏迪諾比爾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承祐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于麗瑤新臺幣(下同)28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ERTINO WILLIAM JOHN55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健成37,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安利8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于麗瑤、原告BERTINO WILLIAM JOHN、原告王健成。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附表:(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年月日)原告主張 法院認定 編號 原告 請求項目、金額 請求權基礎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1 于麗瑤 資遣費 152,500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288,960元 2 于麗瑤 預告期間工資60,000元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 3 于麗瑤 特休未休工資76,460元 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 原告于麗瑤請求總額288,960元(即聲明第一項) 4 BERTINO WILLIAM JOHN 積欠工資28,500元 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 193,072元(包含積欠工資28,5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64,572元) 5 BERTINO WILLIAM JOHN 資遣費 262,966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6 BERTINO WILLIAM JOHN 預告期間工資95,000元 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規定 7 BERTINO WILLIAM JOHN 特休未休工資164,572元 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 原告BERTINO WILLIAM JOHN請求總額551,038元(即聲明第二項) 8 王健成 資遣費 14,584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37,218元 9 王健成 預告期間工資16,667元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項規定 10 王健成 特休未休工資5,967元 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 原告王健成請求總額37,218元(即聲明第三項) 11 曾安利 特休未休工資84,650元 (即聲明第四項) 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 84,650元 12 于麗瑤、BERTINO WILLIAM JOHN、王健成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于麗瑤及王健成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BERTINOWILLIAM JOHN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