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5號異 議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朱怡禎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朱怡禎(原名:朱惠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72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04號裁定廢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67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屬終身壽險性質,且每筆保單價值準備金達新臺幣(下同)146,730元以上,為可執行標的,且依常理推斷,倘因終身壽險保單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恐不符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下稱系爭2規定)。此乃因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而為增訂。又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者,其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因僅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即逕依系爭2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5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相對人及債權人凱基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函覆扣得相對人含系爭保單在內之5份保單,就系爭保單部分,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644,308元,相對人就系爭保單聲明異議,嗣經執行法院認系爭保單主約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不得為強制執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及凱基銀行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就系爭保單部分提出本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訛。
㈡、經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146,729元,又系爭保單為壽險保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04號卷第25頁),足見其主約險種分類為人壽保險,此觀其主約條款所示約定給付項目為生存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亦明(見本院卷第23頁)。據此,堪認系爭保單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認系爭保單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謫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 AECA411180 朱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