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異 議 人 蔡素珍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01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011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2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所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背面並無受款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且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早已合併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法人格早已不存在,已無從再行背書,今相對人逕蓋用合作金庫銀行之長條戳章,顯難認合法,況期後背書僅生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並不生受讓票據權利之效力,亦即期後背書之執票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稱之繼受人,自不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又異議人已逾75歲,無工作能力,多年來依靠附表二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每年領取生存保險金維持生活所需,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而此所謂繼受人,專指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如為記名本票,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票據法第41條規定,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41條規定,本票之期後背書,亦應為同一解釋。是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11月1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執行債權人如本於本票之票據權利繼受人地位,對票據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方為適法,而期後背書亦為執行債權人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證明。再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9472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89年度票字第1381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01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4月22日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補正連續背書之本票,經相對人於同年4月28日具狀補正背書連續之系爭本票原本,嗣本院於114年8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保單(異議人於第三人之保單非本件異議範圍,併予敘明),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並未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有賴系爭保單每年給付之生存保險金維持生活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已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且系爭保單並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而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雖主張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受款
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法人格已不存在而無從背書,合作金庫銀行之背書不合法云云,惟查,合作金庫銀行自90年9月14日起概括承受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等情,有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149號函在卷可參(司執卷第77頁),是合作金庫銀行既已概括承受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得於系爭本票上背書,異議人主張合作金庫銀行於系爭本票之背書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異議人另主張期後背書僅生一般債權讓與效力,相對人並未受讓票據權利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期後背書亦得為執行債權人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證明,本院已於114年4月22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背書連續之系爭本票,並經相對人於同年4月28日具狀補正由合作金庫銀行、相對人背書連續之系爭本票原本(司執卷第43、67、79、80頁),堪認相對人已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合法受讓票據權利,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容有誤認。
㈢異議人另主張其有賴系爭保單每年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維持生
活云云,惟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司執卷第127頁),至多僅能釋明其名下並無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尚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亦難逕認其有何現有陷於生活困頓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有何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異議人之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蔡素珍、林柏君(原名林柏桃) 150萬元 88年6月17日附表二: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1 國泰人壽 祿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 0000000000 蔡素珍 34,984元 (美金) 2 國泰人壽 祿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 0000000000 蔡素珍 34,984元 (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