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41號異 議 人 江威英代 理 人 陳建中律師相 對 人 江南玫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江威亷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江威正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196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196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江聲逝世後,異議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0條規定,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請會同開啟被繼承人江聲在臺灣銀行、兆豐銀行所租用之保險箱,復依國稅局人員會同點驗、登記存放在該等保險箱內如附表所示遺產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清冊內容,申報並繳納遺產稅後,異議人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包含系爭物品在內之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下合稱本案共有物),業經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本院19號判決)令本案共有物應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確定在案,異議人再向本院起訴分割本案共有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判決(下稱本院529號判決)令本案共有物應變價分割確定,是依上開歷程,可知本院529號判決判令應變價分割之系爭物品確係存在臺灣銀行、兆豐銀行保險箱內之物品。嗣異議人持本院52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存放在臺灣銀行、兆豐銀行保險箱內之系爭物品,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9649號分割共有物(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司法事務官卻以無從認定異議人所指銀行保險箱內之物品即為本院529號判決令應變價分割之物為由,而不當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52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
存放在臺灣銀行、兆豐銀行保險箱內之系爭物品,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司法事務官以無從認定異議人所指銀行保險箱內之物品即為本院529號判決令應變價分割之為由,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查附表所示之物品名稱、數量、順序均與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記載內容相符等情,此有該通知書、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又異議人以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聲之遺產,業經本院19號判決令本案共有物應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確定在案,且該判決附表所載與系爭物品相關之物品名稱、數量、順序,均與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記載內容等情,此有本院19號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復異議人向本院起訴請求將前經本院19號判決令為分別共有之共有物為變價分割,業經本院529號判決令應為變價分割確定等情,此有本院529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綜合上情,可知本院529號判決令應為變價分割之系爭物品,應即為經國稅局確認、核定並臚列於被繼承人江聲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上之物品。至本院529號判決雖將附表編號34物品之名稱記載為「023天然鑽石」,然互核異議人上開起訴主張及本院19號判決將附表編號34物品之名稱明確記載為「023天然輝玉」,堪信本院529號判決上開記載非無可能有誤繕之虞。
㈢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又按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或有存款者,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遺產與贈與稅法第40條定有明文。據此,原司法事務官若對異議人所指存放在臺灣銀行、兆豐銀行保管箱內之物品是否即為本院529號判決令應變價分割之物等情有疑,此非不可補正之事項,自應依法先限期命異議人補正提出可證明物品同一性之事證,或向國稅局函詢確認之,尚不宜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是原裁定非無可議之處。
㈣從而,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編號 項目 編號 項目 1 美金143元 26 011天然鑽石 2 港幣160元 27 012天然鑽石 3 黃金422公克 28 013天然鑽石 4 珊瑚項鍊 29 014天然鑽石 5 蔣公紀念幣13個 30 015天然鑽石 6 手錶3只 31 016、017、018天然鑽石 7 飾品10個 32 019、020天然鑽石 8 珍珠耳環1對 33 021、022天然鑽石 9 玻璃鑽耳環1對 34 023天然輝玉 10 玉戒2個 35 024天然鑽石 11 藍寶石2個 36 025天然鑽石 12 粉晶1個 37 026天然鑽石 13 玉飾4個 38 027天然綠色輝玉 14 玉石(圓心)1個 39 028天然白色珍珠母貝 15 玉石(小顆)275個 40 030天然紅色電氣石 16 寶石(031)79個 41 國父紀念幣4個 17 寶石(032)43個 42 蔣公紀念幣4個 18 001天然鑽石 43 珊瑚別針 19 002天然鑽石 44 飾品4個 20 003天然鑽石 45 銀幣 21 004天然鑽石 46 001染綠色輝玉 22 005天然鑽石 47 002天然白色閃玉 23 006天然鑽石 48 003染褐黃色輝玉 24 007、008、009天然鑽石 49 004天然白色閃玉 25 010天然鑽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