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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42號異 議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楊敏華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翁明達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067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0671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而原處分業已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地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6716號卷第57頁)。是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算,算至114年11月27日即告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15年1月1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