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45號異 議 人 林振裕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陳詩詠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11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駁回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118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1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年老多病,已無謀生能力,且尚需扶養年幼孫女,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實為維持異議人日後生活及共同生活親屬配偶及扶養孫女等人生活所必需,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酌留必要生活費用,不應盡數執行,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15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1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3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於113年3月27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及預估解約金數額。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處分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中
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2萬744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為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744元×1.2×6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固均已逾上揭規定之標準。惟查:
⒈依新光人壽113年3月27日民事異議狀所示,系爭保單要保人
均為異議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主契約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見系爭執行卷第89頁),揆諸前開說明,則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主約因具有健康險之屬性,則該部分得否與人壽保險分別解約、抑或不得單獨解約、解約金債權是否全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等情,尚屬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再加以查明,以確認本件可執行之範圍。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然此部分既有疑義,爰由本院將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⒉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該部分解約金之金額因
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之金額,且該主約亦不具有健康險或醫療險性質(見系爭執行卷第89頁),是該等保單均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3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逕認執行法院執行該等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處分就該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C0000000 異議人/異議人 18萬1,981元 2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00000000 同上 57萬859元 3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ATP0000000 同上 57萬1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