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46號異 議 人 林以文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108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21081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1月20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後,異議人於115年1月28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且經原處分之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雖有三筆持分土地,惟因持分人數眾多,難以套現。而異議人之配偶現已退休,退休金不多,還須由兩名成年子女支援;且子女們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並各有家庭房貸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等負擔,如單靠子女扶養,異議人實難維持生計。是異議人不服原處分,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國家為此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故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而同法第52條、第122條雖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然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其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所稱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或給付,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立法理由、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1項及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3款規定參照)。至第2項所稱社會保險,則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社會保險給付金額多寡不一,故明定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立法理由、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2項及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1款規定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已分別就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與社會保險給付明定不同法律效果,乃立法者衡諸事件性質所為之立法裁量,關於社會保險給付之款項,如非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維持其等基本生活不可缺少者,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對此應實際斟酌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共同生活親屬人數及生活中心消費水準等情形認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14年10月23日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127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0814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1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新店大坪林郵局(下稱大坪林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大坪林郵局亦不得對其清償。嗣大坪林郵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異議人有存簿儲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截至114年11月7日可用結存4萬9,278元(下稱系爭存款)存在,並已就該筆金額予以扣押(含手續費250元)後,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大坪林郵局之系爭存款債權於超過3萬4,028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然觀諸系爭帳戶之彙總
登摺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見執行卷第40、62頁),可知系爭存款之主要來源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存入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北社會局)存入之健保補助及重陽禮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存入之回饋金,其中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屬勞保局依國民年金法按月發給之社會保險給付;健保補助(老人健保補助款項)及重陽禮金(重陽節敬老禮金)非我國法定福利補助項目,而係各地方政府依據自身財政狀況與人口特性訂定之地方性福利事項,屬補貼長者支出之現金給付福利;回饋金之給付項目為健保補助及老人津貼,其性質屬社會福利津貼,有勞保局114年11月12日保國三字第11413113830號函、新店區公所115年1月5日新北店社字第1142439450號函、新北社會局115年1月7日新北社老字第114265902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114年老人健保補助說明暨114年度重陽節敬老禮金禮品致贈說明附卷足徵(見執行卷第46、72、74至79頁),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除屬社會福利津貼之回饋金1萬5,000元不得強制執行外,屬社會保險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非我國法定福利補助項目之老人健保補助款項及重陽節敬老禮金,均應斟酌是否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方能定得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又參異議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及親等關聯(一親等
)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見執行卷第14、48至50、54至56頁),固可認其已屆高齡,除前揭法定社會福利津貼、社會保險給付及非法定福利補助項目外,無任何所得收入,然異議人名下尚有持分比例均為1000分之35,迄至114年11月17日止現值金額各25萬3,941元、39萬8,697元、3萬7,859元之三筆土地,仍得將上開持分讓與其他共有人取得現款作為經濟來源;且其配偶與2名兒子對異議人均負法定扶養義務,異議人亦未具體舉證證明渠等有何不能分擔法定扶養義務之情事,自難認系爭帳戶中之前揭年金給付、健保補助及重陽禮金遭扣押或強制執行後,異議人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復衡以系爭扣押命令所載執行債權之範圍為3萬7,308元,及其中1萬4,624元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併本件執行費299元(見執行卷第26頁),計算至相對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即114年10月23日止,債權金額合計6萬4,742元【計算式:3萬7,308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萬7,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執行費299元=6萬4,742元】,倘認相對人前於108年7月間對異議人執行未受償任何款項(見執行卷第12頁)後迄今,異議人在未盡力籌措款項清償其所負上開非鉅額債務之情況下,仍得以維持生活所需主張保有系爭帳戶中之年金給付、健保補助及重陽禮金而不受強制執行,對擁有執行債權長久未能受償之相對人確非公允,原則上當優先保障其既得債權,是異議人因強制執行所受將來經濟上之不利益,不應影響該等年金給付、健保補助及重陽禮金是否作為其責任財產之判斷,堪認均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及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且依法得為強制執行。㈣再考量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高於系爭存款,而異議人並未就
其尚有其他可供執行滿足相對人債權之財產及所得為舉證,顯見相對人僅能以聲請執行系爭存款債權,作為最有效實現其債權之唯一方式,且該執行標的與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相較價值非微,確有助其債權之滿足,自有其必要性。對此異議人就其因系爭存款債權之執行而受有何種損害,及因執行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受利益等節,均未舉證以明,則本院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有失公平之情形,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比例原則。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執行系爭存款債權有其必要性,且執
行手段並無過苛,或有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利益失衡而有失公平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惟因系爭帳戶中之回饋金1萬5,000元屬社會福利津貼而不得強制執行,故系爭存款債權僅有3萬4,028元(計算式:系爭存款4萬9,278元-回饋金1萬5,000元-手續費250元=3萬4,028元)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執行處事務官據此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大坪林郵局之系爭存款債權於超過3萬4,028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准相對人執行未超過部分之3萬4,028元,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不服原處分而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利息 1萬4,624元 102年12月22日 104年8月31日 (1+253/365) 19.71% 4,880.32元 2 利息 1萬4,624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0月23日 (10+53/365) 15% 2萬2,254.52元 小計 2萬7,134.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