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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47號異 議 人 洪淑英即洪心瑀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楊敏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302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3029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受寄存送達後,於同年月1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遭扣薪後,實際可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4,893元,而扣除每月固定支付房租1萬4,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僅餘8,893元,已低於最低生活標準,不足以支付三餐及基本生活所需;又伊年歲已高,就業選擇與轉職可能性低,又缺乏加班或兼職之體力與機會;另伊子正全力準備公職人員考試,其扶養費用應列入生活必需費用;併請求暫緩執行,以免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130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臺北市私立乖乖國際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仁愛一分班(下稱乖乖補習班)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02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執行法院於114年12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復於同年12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乖乖補習班陳報自114年12月起扣薪,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61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如前,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國民身分證、

電費繳費通知單、公職考試繳費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惟執行法院核發本件扣押命令時,業已依臺北市115年度生活所必需數額2萬4,893元酌留該部分金額(見執行卷第41頁),且異議人名下尚有多達23筆土地(見執行卷第81頁至第85頁),其雖稱扣薪後所得扣除房租等後不足以支應生活云云,然異議人本應努力撙節生活開支,不得仍堅持原本生活水平,否則對擁有債權卻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並非公允。何況,其子業已成年,且於113年度尚有30餘萬元所得,此有身分證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執行卷第77頁、第93頁),堪認其子不僅毋庸受扶養,尚且具備扶養異議人之資力及能力,益徵異議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至於異議人請求暫緩執行一節,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不停止執行,而延緩執行則需經債權人同意,以便債務人於暫時停止之時間內,自為履行償還債務,節省雙方勞力時間費用,今相對人既未同意延緩執行,復無其他停止執行之事由,異議人請求暫緩本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自不能准許,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