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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異 議 人 江欣耘(原姓名:江美珍)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徐明德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字第121990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219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係以異議人之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投保目的在於突發事故或風險發生時,提供最低限度之人身安全與生活保障,原處分就系爭保單未予酌留而准許全額解約執行,將使未成年子女立即喪失全部保障,造成重大且不可逆之不利益,原處分於執行方法上未衡量比例原則,已過度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保障權益,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2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等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6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於114年7月14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嗣執行法院於114年12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准許相對人在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41萬4385元範圍內向國泰人壽收取解約金(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嗣異議人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有債權憑證、各執行命令、函文、異議狀可稽(見執行卷第5至9、33至35、45至47、65至66、75頁),堪信為真實。

(二)依115年度各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744元之1.2倍金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萬9357元(=2萬0744元×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數額19萬3347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亦非同條第2項規定之經主管機關公告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則依前揭說明,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即非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相對人於110年、111年、112年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有系爭執行名義、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見執行卷第5至9頁);參以異議人於113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異議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債權本金41萬4385元即已高於系爭保單之上開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上開所得及財產顯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故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收取命令,核屬有其必要性。

(三)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其未成年子女,終止系爭保單將影響子女之生活保障,應予酌留等情。惟,系爭保單無任何附約(見執行卷第47頁),異議人亦自陳系爭保單近1年內無任何保險理賠申請或核付之紀錄,無重大就醫或診斷紀錄(見執行卷第115頁),異議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保單為維持其及其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必需,是其前揭主張,難認可採。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即異議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異議人及其子女實際上無從使用,自不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拒絕清償債務,否則對於擁有債權長期未能獲償之相對人,並非公允。另本院審酌異議人尚有其他經執行法院撤銷扣押或未達扣押標準之保險契約,且異議人為40歲之成年人,依其所陳,其尚有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現以零星方式維持基本生活等情(見執行卷第117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斟酌前述情事後,難認系爭保單為異議人及其子女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即無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及修正說明所指解約金債權應保留異議人及子女生活所必須之數額而不得執行之情形。

(四)綜前,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而得為執行標的,是執行法院就異議人之系爭保單為系爭收取命令,有助於相對人受償之執行目的,亦未令異議人生活陷於困頓,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自符合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國泰人壽雋永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9萬3347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