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黃林秀美
黃秀錦相 對 人 李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51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515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12月1日收受,並於同日提出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於112年5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相對人向異議人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系爭租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作成112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88031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而系爭公證書既載明「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詳如公證書所載」,即得為執行名義。又相對人自114年9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迄今已遲延給付逾2個月,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異議人於114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付清租金,然未獲置理,異議人遂於114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14年11月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從而,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提前於114年11月4日終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得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而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㈠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㈡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㈢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㈣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為形式上審究,倘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應准予強制執行;反之,不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自114年9月1日起積欠租金,其已於114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且該存證信函已於翌日送達相對人為由,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付異議人,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51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本院執行處事務官認系爭租約租期尚未屆至,故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應堪認定。
㈡、系爭公證書記載:「陸、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及其意旨:承租人給付如後附房屋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保證金及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返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依約返還保證金及違約金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見執行卷第37頁),而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之租賃期間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見執行卷第18頁),足認系爭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乃相對人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應返還系爭房屋,故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既尚未屆至,與系爭公證書所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自有未合。至異議人雖主張其業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惟即令異議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然此與系爭公證書所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不符。是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而命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付異議人。
㈢、從而,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