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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異 議 人 顏美玉(原名:黃顏美玉)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76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760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1月1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115年1月27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且經原處分之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執行名義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異議人本得以時效完成為抗辯而拒絕給付。又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係由異議人女兒即第三人黃怡貞出資購買及繳費,俾使其與異議人獲得未來生活之保障;且異議人年歲已大,健康狀況極差,沒有工作亦無任何財產,欠缺經濟能力,更需系爭保單保障基本生活,故如終止系爭保單換價,將使異議人與黃怡貞未來生活無法獲得任何保障,所生損害難以彌補,自應撤銷本院執行處對異議人所有系爭保單之扣押、移轉命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且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國家為此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故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然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其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於人壽保險(下稱壽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或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單解約金,下稱解約金),實質歸屬於要保人,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終止壽險契約,其目的即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執行法院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為要保人之債務人處分其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該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另依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為因應上開條文之增訂,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原名稱: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於114年6月27日修正名稱及全文生效時,亦新增第5點第1款、第6點及第13點第1項等規定,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列入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扣押,但依前揭保險法增訂條文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至執行法院就債務人非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雖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但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除有同條第5項所定認有失公平之情形者外,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上開執行原則核屬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用。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13年9月27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1936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9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再由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7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0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國泰壽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壽險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嗣國泰壽險公司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已扣押異議人之系爭保單後,本院執行處復於114年11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單,就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及已產生之保險給付,應向桃園地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並由國泰壽險公司開立受款人為桃園地院之票據逕寄桃園地院。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是異議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本件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保險法及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相關規定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謂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異議人得拒絕給付,然執行法院為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非訟法院,就強制執行事件僅依執行名義記載之當事人及內容為執行,並無審認實體事項之權限,是本院執行處經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提出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務人及債權範圍為強制執行,無權審認兩造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涉及私權之爭執,至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事涉兩造間之私權爭執,異議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認。另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為異議人,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國泰壽險公司函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18、41至43頁),則系爭保單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存在於異議人與國泰壽險公司間,與該保單係由何人出資購買及繳交保險費無關,且系爭保單究由何人出資購買及繳交保險費,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亦非聲明異議程序得予審究。

㈢又據國泰壽險公司函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保險解約金

明細表(見執行卷第43、129頁),可知系爭保單之主契約險別為壽險而非年金保險,有保險費豁免附約,核屬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之壽險契約,且無健康險或傷害險附約,其解約金數額扣除手續費後為20萬0,167元,參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744元,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倍×6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保單解約金已逾上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數額,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壽險契約所生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事,當可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異議人居住於新北市,按該地區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計算,系爭保單解約金亦逾扣押時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6萬3,900元(計算式:1萬7,750元×1.2倍×3月=6萬3,900元),自非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是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屬其責任財產及所負債務之總擔保,且依法得為強制執行。

至異議人固可認係無任何財產、所得及工作能力之高齡者,然其女兒黃怡貞與兒子即第三人黃旭初、黃文志對異議人均負法定扶養義務,且黃怡貞名下尚擁多筆不動產及投資所得,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等親)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附卷為徵(見執行卷第137至138、161至171頁);復參諸上開國泰壽險公司函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異議人另有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主契約險別為「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有防癌、醫療保險等附約之「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未受扣押,仍保有國泰壽險公司前揭保單主契約及附約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障,自難謂異議人與黃怡貞目前係積極仰賴系爭保單維持基本生活,並將因系爭保單終止而失未來生活或醫療照護之依靠。實則,系爭保單終止前,異議人就該保單解約金本不發生請求權,更遑論使用,倘認其在未籌措款項履行債務之情形下,仍得藉由不確定發生之保險事故,任意主張系爭保單解約金係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受強制執行而保有此財產權,對擁有執行債權長久未能受償之相對人,確非公允,故異議人因系爭保單終止所受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響解約金債權是否作為其責任財產之判斷,對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當較為優先。再考量異議人現已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且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高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異議人除終止系爭保單以取得預估解約金外,並未就其尚有其他可供執行滿足相對人前揭債權之財產及所得為舉證,顯見相對人僅能以聲請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作為最有效實現其債權之唯一方式,而該執行標的與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相較價值非微,確有助其債權之滿足,自有其必要性。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執行而受有何種損害,及因執行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受利益,則本院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實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有失公平之情形。

㈣從而,相對人請求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有其必要性,

且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或有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利益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本院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異議人對國泰壽險公司就系爭保單之債權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於法有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上述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主契約險別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顏美玉∕黃怡貞 新臺幣20萬0,167元 (已扣除手續費新臺幣250元) 備註: ①保單非年金保險,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情形。 ②保單有保險費豁免附約。 ③保單相關資料參執行卷第41至43、127至129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