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1號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相 對 人 劉濬濱即劉鴻慶即劉讚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7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78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2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1月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就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僅於「主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欄位中簡略回答「是」,對保單性質解釋不明確,無從得知實際保單契約內容,且系爭保單皆名稱為「終身壽險」,顯為人壽保險而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7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8237號執行事件併入辦理),並於114年2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相對人其餘保單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系爭保單為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執行之標的,而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查相對人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標準,而依凱基人壽公司114年4月17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08662號函覆執行法院資料,就系爭保單「主約是否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一欄,固記載「Y」(司執卷第103至106頁),惟經本院再向凱基人壽公司函詢確認系爭保單之保單性質(險種)為何、是否含有健康險、非健康險部分可否分開解約等情,經凱基人壽公司以115年7月21日凱壽保服字第1152011457號函覆就系爭保單之「主約險種分類」一欄均記載「主約僅為壽險」(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系爭保單之主約既僅為人壽保險,應非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凱基人壽 新ABC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劉濬濱 228,112元 2 凱基人壽 新ABC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劉濬濱 176,782元 3 凱基人壽 新ABC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劉濬濱 321,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