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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2號異 議 人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代 理 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一六八○○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91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919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除第三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存款債權)外,尚有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已發行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前開股票採取無實體發行方式,通常存放在於相對人往來之證券商(即第三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結算所)之參加人)帳戶中,並由該證券商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異議人已聲請向集保結算所查詢往來證券商,執行法院卻未予調查,逕認無管轄權而以原處分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集保結算所保管投資人之股票,目前係採二階段保管之方式,即投資人與證券商、證券商與集保結算所分別訂立契約,投資人將股票交與證券商保管,證券商再以參加人名義送交集保結算所保管,集保結算所與投資人間並不直接發生股票送存或領回之接觸,是集保結算所對投資人並不具有股票保管人之地位,從而扣押債務人股票,應對債務人交易之證券商核發扣押命令(司法院85年2月第2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存款債權及系爭股票,並請求向集保結算所查詢系爭股票之往來證券商以確認管轄,而揆諸前開說明,對於上市公司股票為執行時,應以第三人證券經紀商之所在地為標的物所在地,並以此定管轄法院,今執行法院本應向集保結算所查詢往來證券商之資料,俾明瞭是否位在本院轄區內,再為後續執行程序。原處分未及審酌及此,即以存款債權係在臺北市北投區,非屬本院管轄,而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