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3號異 議 人 鄧筑双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1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12月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1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調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假扣押案卷執行,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超額查封。
又不動產拍賣須以合法查封為前提,本件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1號未進行查封,是否超額,應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假扣押之查封為斷,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再囑託為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已辦理登記之日期及案號,土地登記規則第140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同一不動產,不得重複查封,故同一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後,再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調取前卷處理。此時原假扣押查封之效力,對於本案執行債權人仍然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案件之假扣押查封效力仍在,業據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案卷核閱無訛,則異議人以假扣押超額查封不合法為由,主張應廢棄原裁定云云,要屬無由。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