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4號異 議 人 鄧素美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毛康燕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154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215491號(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執本院113年度金字第8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及查封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判決尚未確定,異議人現已提起上訴救濟中,而系爭判決所認定之原因事實尚有重大爭議,為避免繼續執行造成系爭不動產於第二審期間經拍賣程序拍定後相對人受領拍定價金並脫產,進而導致即便異議人於第二審成功洗刷冤屈亦無處申冤,將有損異議人之權益,是執行法院自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係指有特別重大之情事存在,執行法院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考其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或延展,以保障債務人,惟是否有此規定之特別情事,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依系爭判決主
文第4項所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假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549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依相對人之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已於114年11月7日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嗣異議人具狀聲請延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原處分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查異議人雖稱系爭判決尚未確定、現已提起上訴救濟等語,
惟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債權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而本件相對人既已於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存字第2675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2,083萬5,658元作為假執行之擔保(見執行卷第27頁)並持系爭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揆揭前揭說明,其強執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次查本件並無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又異議人固主張本件有延緩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惟其僅泛稱倘系爭不動產遭拍定,相對人受領價金後恐脫產,屆時異議人第二審成功洗刷冤屈亦無處申冤、造成兩造間法律關係複雜化及糾紛之衍生,有損異議人之權益等語,而未說明本件有何得暫緩執行之「特別情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定法律要件未合。異議人復未就如對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有何苛酷執行、背於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存在。
是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從而,異議人執前揭事由聲請延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即為無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名稱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08 00000000分之1022 備考:2614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08 100000分之843 備考:2764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 樓層面積: 一層:4.23 合計:4.23 197分之2 27層樓鋼骨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備考:含公同使用部分2642、2647、2768、2769、2771、2772、2788、2789、2790建號之持分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6樓) 樓層面積: 二十六層:149.43 合計149.43 附屬建物: 陽台:9.78 雨遮:26.36 全部 27層樓鋼骨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備考:含公同使用部分2642、2647、2768、2769、2771、2786、2788、2789建號之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