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5號異 議 人 玉峯食品加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秀英/梁嘉哲/梁銘哲/梁維哲相 對 人 徐美芳
張國華
張麗美富隴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松林上列當事人間道路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084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208433號(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1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執行處前於114年12月24日以北院信114司執洪字第20843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異議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函後,遂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異議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惟新北市政府於115年1月13日始作成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001752號函,函覆異議人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因上開資料之取得需相當時日,系爭執行命令限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補正期間顯然不足,原處分逕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補正上開資料,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違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2項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8433號道路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異議人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之公司名稱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名稱並未相符,經本院執行處於114年11月21日命異議人文到5日內提出玉「峯」食品加工廠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惟異議人僅於同年12月18日陳報狀檢附玉峰食品加工廠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嗣本院執行處再於114年12月24日以系爭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玉「峯」食品加工廠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異議人於114年12月3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仍未限期補正,經原處分以異議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補正,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於114年12月30日收受依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15
年1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玉峯食品加工廠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5年1月13日函覆該公司最進變更登記資料乙節,有異議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15年1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001752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惟原處分於115年1月14日即以異議人未限期補正前開資料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致異議人未及提出上開資料,已難謂異議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補正;再者,執行法院就上開資料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調查後再視情形決定是否續行系爭執行程序,而非逕命異議人限期補正,進而以其未盡查報義務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嫌速斷,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