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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6號異 議 人 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寬裕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方蔡桂香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735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73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業於115年1月9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地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115年度司執字第1735號卷第35頁),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起算10日,於115年1月21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5年1月2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已逾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