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7號異 議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相 對 人 羅時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48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483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應採嚴格解釋,以其契約名稱與登記險種為判斷標準,方能顧及債權人權益,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名稱為壽險,雖有健康保險且無法分割,故應屬於綜合型人壽保險,原處分竟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59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483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3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堪信為真實。
㈡然而,南山人壽公司業已陳明系爭保險契約屬於健康險,雖
具有部分壽險保障,然無法僅就壽險單獨解約換價等情,此有陳報暨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既具有健康險性質,其解約金債權依法不可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係審酌健康保險之目的即在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於異議人雖主張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應採取嚴格解釋一節,然依該規定文義解釋,並未明示排除混合型保險之適用;何況,執行法院對於第三人聲明異議,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而應依法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提起訴訟,是以,異議人倘認南山人壽公司所陳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為不實,本應依循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救濟,亦即自行決定是否對南山人壽公司另行提起訴訟,始屬適法,尚無命南山人壽公司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資料以釋明或證明異議內容屬實之必要性,故異議人請求再向該公司查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羅時明/羅時明 20萬1,452元 114年度司執字第44836號卷第25頁